魏某某
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杜满舵(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张世雄(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阜阳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赵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满舵,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雄,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阜阳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阜太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365号。
负责人:郑亚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负责人:李志雄,经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分公司)、李某某、阜阳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人保晋中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雷,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满舵,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张世雄,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亿达运输公司、人保晋中分公司经额不能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2、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魏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擦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6969.27元。
被告赵某某、信达河北分公司、李某某、亿达运输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人保晋中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赵某某、信达河北分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车行驶高速公路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下,且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车下人员原告魏某某乘车辆在高速公路临时停车,未迅速转移至车辆右前方的应急车道或路肩上,对其自身伤亡事故负次要责任,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并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已与被告赵某某、信达河北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现申请撤回对该二被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因冀A×××××车与原告魏某某撞击在先,与皖K×××××皖K×××××挂车、晋K×××××车刮擦或撞击在后,故原告魏某某的受伤与皖K×××××皖K×××××挂车、晋K×××××车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亿达运输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人保晋中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李某某、阜阳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车行驶高速公路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下,且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车下人员原告魏某某乘车辆在高速公路临时停车,未迅速转移至车辆右前方的应急车道或路肩上,对其自身伤亡事故负次要责任,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并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已与被告赵某某、信达河北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现申请撤回对该二被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因冀A×××××车与原告魏某某撞击在先,与皖K×××××皖K×××××挂车、晋K×××××车刮擦或撞击在后,故原告魏某某的受伤与皖K×××××皖K×××××挂车、晋K×××××车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亿达运输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人保晋中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李某某、阜阳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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