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曲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新光路68号。负责人:贾卫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燕,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曲某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曲周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被告国网曲周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刘俊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3月份至2018年4月份共计86个月基本工资127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7280元;3、判令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8月15日开始至今,原告任被告公司农电工,未签劳动合同。从2011年3月份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86个月工资计12728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在水德堡村××#照明配变JP柜维修过程中,因短路造成原告烧伤。2018年2月工伤赔偿才处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迟迟不予答复。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曲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24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因劳动报酬发生的纠纷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国网曲周供电分公司辩称,1、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又向法院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被告间为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被告按期足额支付了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2015年12月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基本及双倍工资、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均不成立。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某某为农村村民,任职农村电工。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一年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期限,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负责水德堡村所辖范围内被告电力设施巡视、检查等工作,并协助完成被告安排的槐桥供电所营业区内的其他工作;原告一般平均每日工作2.7小时,累计每周不超过16.2小时,原告的小时工资标准为6元/小时;原被告另约定加班需经公司审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等。2015年7月3日原告在水德堡村××#照明配变JP柜维修过程中,因短路造成原告烧伤,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双方已处理完毕。2018年4月17日原告就案涉诉讼请求事项向曲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2018)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提交了1995年至2015年公布的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上半月)工资领取表,该期间原告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2014年7月(下半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审批表、清单、银行转账凭证,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工资。其中2014年1月至7月(上半月)原告未在工资表签字领取工资计6001元。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申请期限;二、原被告建立的系全日制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是否已解除;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份至2018年4月份共计86个月基本及双倍工资的依据;四、被告应否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关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主张拖欠劳动报酬的期间为2011年3月份至2018年4月份,不受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被告主张2015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收到解除或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因此,应以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曲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提起仲裁之日作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主张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被告建立的系全日制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是否已解除。原告魏某某为农村村民,任职农村电工。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一年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期限,持续至2015年原告发生工伤,双方在该期间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工资领取等均未发生变更,原告提交的所在村委会证明及村民王海彬等证人书面证言均证明原告为该村农电工,参照2006年11月份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河北省南部电网供电企业农村电工管理的意见》(冀劳社办[2006]151号)规定,“农村电工是供电企业招用的农民工”。综合认定原被告自2007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后形成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该劳动用工关系是否解除,被告主张2015年12月份通过电视台公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资双方均可随时通知解除用工关系,但根据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本案中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故对其主张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和认定。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份至2018年4月份共计86个月基本及双倍工资的依据。2014年1月至7月(上半月)原告未在工资表签字,未领取该期间工资计6001元,被告陈述原告因收缴电费问题未领取,此非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应支付2014年1月至7月(上半月)此期间原告的工资。2011年3月至2015年11月其他月份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审批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陈述的意见,原告均已领取(部分月份工资与收缴的电费抵销,原告持有抵销单据),且符合河北省不同时期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依法予以认定。自2015年12月始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仍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该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虽举出不同时间的电费收取凭证,但该凭证应为用电户缴纳电费的证明,仅以此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劳动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对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等规定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且非全日劳动关系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无强制性规定,故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应否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基于双方签订的2007年12月27日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被告建立了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自2006年12月10日始与被告形成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双方应根据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7月(上半月)工资计600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曲某某供电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魏某某20**年1月至7月(上半月)工资计6001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源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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