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西城区。
原告:刘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西城区。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西城区。
原告:魏郁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西城区。系原告魏郁诺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雄,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南佐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盼,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飞,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刘美英、王某、魏郁诺与被告罗某某、被告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刘美英、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立雄,原告魏郁诺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被告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洪飞、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万元。事实与理由:魏兵系原告魏某某、刘美英之子,原告王某丈夫,原告魏郁诺之父。魏兵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押车。2016年8月17日晚,魏兵押车行驶到内蒙古××市伊金霍洛旗与陕西神木交界处界河上时,因内蒙古段桥梁为泥土铺就,车身较重陷于桥面不能脱困,由于天色已晚,救援车辆无法及时到达,魏兵与司机赵坡只能留宿在车上。8月18日凌晨,内蒙古段桥体在河水冲刷下垮塌,魏兵和赵坡连人带车被河水冲走,最终导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计算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收入消费性支出标准?二、原告魏某某、刘美英是否为适格被扶养人?三、原告损失赔偿责任主体有哪些?损失如何承担?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定州监狱职工住宅楼物业专用章”、“定州市西城区小屯村村村民委员会”、“定州市西城区办事处”印章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况且2016年8月17日魏兵已死亡,不会在定州监狱职工住宅楼居住到2016年9月14日,故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况且原告诉状中也写明四原告现住址为定州市××村团结路××号。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认为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魏某某、刘美英居住地为定州市西城区小屯村,定州市西城区小屯村村委会、定州市西城区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魏某某、刘美英长年患病,无劳动能力,且死者魏兵为该二原告独生子,故本院认为该二原告为本案被扶养人适格。
针对第三个焦点,魏兵系在为被告罗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罗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魏兵对造成本人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提交汽车买卖合同,证明其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其仅在被告罗某某未还清银行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交付被告罗某某之后,被告罗某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使用人、经营收益人;被告罗某某对被告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为汽车出卖人并无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魏兵与被告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者被告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对原告死亡造成原告损失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赔偿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定州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是否超范围经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本案管辖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四原告损失应分别计算。一、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即: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分别计算原告魏某某、刘美英、魏郁诺三人的抚养费。原告魏郁诺的抚养费为72184元,即:9023元/年×16年÷2=72184元。原告魏某某、刘美英的抚养费分别为54138元,即:9023元/年×16年÷2×1/2+9023元/年×4年÷2=54138元。三、丧葬费:原告主张26204.5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1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5000元。五、交通住宿费:四原告为处理魏兵死亡事宜,往返于定州与内蒙古之间,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属实际产生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
四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75684.5元。
综上,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刘美英、王某、魏郁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共计475684.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刘美英、王某、魏郁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4218元,原告魏某某、刘美英、王某、魏郁诺负担2182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魏某某、刘美英、王某、魏郁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胜旗
书记员: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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