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德曼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雯,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德曼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德曼公司)与被告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叙,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雯、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德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商标注册费3,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利用原告关系将原告PDMAXX产品及技术资料注册至衡标公司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9,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与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其处工作,担任高级应用工程师一职。因被告长期触犯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与被告通过外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与上海科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科晟公司),由被告负责将PDMAXX商标注册在原告公司名下。但最终被告将PDMAXX商标注册在了上海衡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标公司)名下。被告应当就其故意将公司的重要资产PDMAXX商标注册在衡标公司名下的行为,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周某辩称,其作为公司员工只是服从上级命令,也没有权限决定操作商标注册事宜。该商标注册系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才如此操作。商标注册费亦系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才对外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此事是明确知晓并同意的。另外,商标注册日期在2017年4月7日,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大部分款项已经回款,不存在损失,故不同意赔偿。
本会经查,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与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日被派遣至原告处担任高级应用工程师。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以被告违纪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外服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解除聘用关系证明。
2018年7月20日,原告以本案诉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405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
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科晟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委托科晟公司将PDMAXX向各当地国商标局分别注册在第9、35类商品上。委托申请费用为3,600元,合同中明确被告为原告的联系人。衡标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科晟公司代理PDMAXX商标的注册申请。
又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中,将PDMAXX注册在国际分类9和35项目下,注册人为衡标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再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魏德曼公司与聂新民的劳动合同纠纷。在该案中,魏德曼公司要求聂新民赔偿其因未提供PDMAXX相关技术资料而造成的损失909,4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将产品商标注册到其他公司名下,聂新民将PDMAXX产品实物带走,两者的行为都导致原告向客户无法交付产品,故分别起诉。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PDMAXX产品已研发成功,该成品现在聂新民处。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作为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中原告的联系人,科晟公司系按照被告的指示去操作商标注册事宜。如被告认为其系受领导指示,应提供相应证据。PDMAXX产品的知识产权系属于原告,在此情况下,被告将知识产权注册到衡标公司名下,系故意为之。其在被告离职后才发现PDMAXX商标注册到衡标公司名下,其尚未对科晟公司就委托商标注册合同的问题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组PDMAXX产品订单统计表及相应的产品销售合同以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表示从原告提供的统计表中反映中大部分款项已回款,且原告在另案中向另一名员工聂新民也进行了主张,属重复主张。并且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7日,而原告提供的很多合同系2016年订立。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派遣协议书、通知函、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与科晟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委托科晟公司将PDMAXX向各当地国商标局分别注册在第9、35类商品上。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中,PDMAXX的商标注册人均为衡标公司。原告认为科晟公司未按委托合同条款履约,在原告未向科晟公司主张的情况下,径直要求被告赔偿其商标注册费之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在该合同纠纷中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并导致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要指出的是原告与科晟公司早在2016年1月29日即签订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委托科晟公司将PDMAXX向各当地国商标局分别注册在第9、35类商品上。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PDMAXX产品系原告的重点产品,原告在2016年即与客户签订了合同。然此后的两年间原告却毫不关心该产品的注册进展,按原告所述,在被告于2018年1月底离职后方发现商标注册在其他公司,显然有悖常理。综上,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德曼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魏德曼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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