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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德安与邓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魏德安,务农。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绍峰,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并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京山县人民大道京都花园B35-36号。
负责人罗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盈盈,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魏德安诉被告邓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邓某某在答辩期内,就其车辆损失,对魏德安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其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安的代理人殷成洪,被告邓某某及代理人刘绍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代理人彭盈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在安陆市新周天线13公里路段,被告邓某某驾驶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橫过公路的原告魏德安相撞并碾压,造成魏德安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魏德安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3天,对左下肢进行截肢手术,共支付医疗费62556.98元。被告邓某某垫付医疗费2万元。2016年3月25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魏德安需装配假肢价格为18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后期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日左右。3、假肢更换的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2016年3月2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损伤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魏德安伤残程度属V(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至义肢配置之日止;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魏德安为以上两项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520元。2016年1月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委托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故进行痕迹鉴定。被告邓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6年1月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魏德安与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系邓某某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该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原告魏德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及邓某某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273822.61元并承担诉讼费。在本诉诉讼过程中,被告邓某某依法提起反诉要求魏德安返还垫付医疗费2万,并共同承担车辆损失维修7470元和车辆痕迹鉴定费2500元。各方就赔偿调解未成,以致形成讼争。
另查明,原告魏德安属农业户口,靠务农维持生活。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魏德明(务农,农业户口)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判断责任的依据。原告魏德安与被告邓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德安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1周岁,逾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亦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形式上存在瑕疵,结合其住院时间和地点,确实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邓某某及保险公司均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及护理时间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无经济能力垫付安装假肢的费用,原告主张365天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护理期限过长,可能导致两被告赔偿费用的增大,本院酌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起半年内应为安装假肢的合理的护理期限。故原告的护理期核定为183天为宜。亦因原告至今没有安装假肢的情形,经询问原告魏德安,其准备2016年9月17日安装假肢,故原告魏德安的辅助器具费依照鉴定,以2016年9月18日作为假肢安装的起算点,依查明的湖北省居民最新平均寿命为73.6岁为依据,原告魏德安需安装假肢4次,共计费用81991.73元(假肢装配费18000×4+假肢维修费18000×10%×4+假肢装配训练护理费28305÷365×15+28305÷365×7×3)。原告魏德安因交通事故致残,受到精神伤害,结合原告的致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关于原告魏德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2556.98元;2、后期治疗费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50);4、残疾赔偿金135021.6元(11844×19×60%);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3520元;8、护理费14191.27元(28305÷365×183);9、辅助器具费81991.73元。上述九项共计323431.58元。
关于被告邓某某反诉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垫付医疗费2万,已经原告认可;主张其车辆损失维修7470元,因该车辆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及痕迹鉴定书中均载明有损害,故该费用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支付车辆痕迹鉴定费2500元,也因为有支出发票为依据,原告魏德安亦未举证反驳,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事实,被告邓某某总损失本院核定为9970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2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魏德安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9955.79元【(323431.58-3520)-120000)×50%】。原告魏德安自担99955.79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13490元(9970+3520)由原告魏德安与被告邓某某各承担50%即6745元。扣减被告邓某某已经支付和垫付的29970元,原告魏德安应返还给邓某某232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德安经济损失219955.79元;
二、原告魏德安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邓某某23225元;
三、驳回原告魏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由原告魏德安与被告邓某某各负担692.5元。该款已经由原告魏德安预交,在执行中一并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37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清英

书记员:黄晚秋 附录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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