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魏某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关系,截止到2013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7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97300元,至今未付。又查“千山木业”全称为文安县千山建筑模板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魏某。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73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魏某货款9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文安县千山建筑模板厂并不是其意识中的“千山木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条中表述的“千山木业”与文安县千山建筑模板厂有何区别,上诉人主张与其交易的是董江涛,上诉人对该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魏某作为文安县千山建筑模板厂业主,且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在被上诉人依该债权凭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上诉人应予以偿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偿付相应债务并无不妥,如上诉人与案外人董江涛之间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杨学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