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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刘某某、肖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金树村长兴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3********。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朱良桥乡槎梓桥村涧西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炬,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大兴村**组***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84********。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4楼、8-14楼。负责人:符湘泉,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192号。负责人:周团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平,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某、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炬、被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炬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14444.89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刘某某、肖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A427**重型仓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1319KM+205M处时碰撞因故障停靠在应急车道(占用了部分行车道)由被告肖某驾驶的湘EB66**号重型仓式货车,造成湘A427**重型仓式货车乘车人原告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邵阳医院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因受伤较重又立即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此后又分别在长沙康乃馨医院及长沙市第四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0余万元。2015年10月1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因疲劳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因停车妨碍交通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湘EB66**号重型仓式货车、湘A427**重型仓式货车均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作为承保单位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在搭乘刘某某的车辆中,拒绝听刘某某的劝告未系安全带导致被甩出车外,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被甩出车外撞在地面上受伤,符合车外第三者的身份,刘某某承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3万元已由刘某某垫付给了原告,应予以减除;营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一个9级、一个10级,法院应该予以酌减;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相关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按照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过高,最多不超过100元/天;误工费,原告在受伤之前在天卓塑胶公司工作一直由该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在客观上不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而且主张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万元过高,最多不超过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女儿和目前的户籍信息,是农村户口也生活在农村,应以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计算依据,对于被扶养人的计算年限问题其女儿应该计算15年;4、本案存在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8月27日刘某某在收到2015-17号事故认定书之后不服,故向邵阳支队提出了复核,后邵阳支队指定洞口大队进行复核之后制作了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行政部门赋予的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交警部门有自我纠错的权利,故其作出复核的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当事人对17-1有异议的话是可以提出行政诉讼。被告肖某辩称,1、肖某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8月27日根据湖南省高速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制作的高邵洞公交认字2015-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肖某、魏某无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且该认定书并称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均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复核申请,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依法生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5年10月1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邵阳支队洞口大队又制作了自行矛盾的高邵洞公交认字2015-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肖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认为,因为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依法确认肖某无责,如当事人不服,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但无人申请。因此,洞口大队擅自下发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系滥用职权,系程序违法。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认定无效,肖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某某所述的邵阳市交警支队指定洞口大队进行的复核没有证据,是其口头所述,按照其所述是自我纠错是没有法律依据支撑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进行复核;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按城镇标准索赔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告诉求的各项目赔偿标准过高,住院天数不符;残疾赔偿金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1万元明显超高;1.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女儿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人均支出计算;原告的母亲于1958年出生,没有年满60周岁,没有达到无其他生活来源以及无劳动能力的标准,故其母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肖某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第二次庭审开始前补充答辩,肖某与龚雨霖系雇佣关系,肖某依法不需担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以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在保险公司购买座位险,本案原告系刘某某车上的搭乘人,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标准问题同其他被告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购买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重伤,我司仅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均在1万元限额内;2、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核定。医疗费应当提交发票原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农业户口性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停发等证明;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提交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据;3、诉讼费、鉴定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作出高邵洞公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8月15日12时30分许,驾驶人刘某某驾驶湘A42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1319KM+205M处时,碰撞因故障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由驾驶人肖某驾驶的湘EB66**号重型仓柵式货车,造成湘A42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乘车人魏某受伤、两车以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刘某某白天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其未能及时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造成事故,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肖某、魏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刘某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魏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3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作出[2015]第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年9月23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作出湘高警邵复字[2015]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经我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委员会复核审查认为,洞口大队作出的高邵洞公交认字[2015]第43550332015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由洞口大队重新调查、决定。2015年10月1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制作高邵洞公交复认字[2015]第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8月15日12时30分许,驾驶人刘某某驾驶湘A42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1319KM+205M处时,碰撞因故障停靠在应急车道(占用了部分行车道)由肖某驾驶的湘EB66**号重型仓柵式货车,造成湘A42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乘车人魏某受伤、两车以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刘某某疲劳驾驶致使其未能及时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肖某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魏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刘某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道路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撤销高邵洞公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日14时57分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出院,出院医嘱:邵阳医院“120”急救车转送,途中输液输氧,该期间产生门诊费共计550元及住院费4256.6元;后原告于事故当日被转院至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6日出院,该期间产生门诊费共计600元及住院费6015.39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8月1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即往骨科继续治疗;2.继续护脑,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该期间产生住院费277584.73元;后原告遵医嘱于2015年10月1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积极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到当地医院康复科行康复锻炼;3、避免下肢负重三个月;4、出院后1、2、6、12月来我院复查;5、如有不适,我科随诊,该期间产生住院费141821.15元;2016年1月6日,原告遵医嘱在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住院,于2016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头部受伤,再次外伤;2.休息几日继续来院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该期间产生住院费11940.69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加强营养,适当行直腿抬高等功能锻炼;2.隔日伤口换药,14天伤口拆线;3.继续予以消肿、补血气等相关治疗,带药出院;4.隔月来我院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知道功能锻炼;5.全休三月;6.不适随诊,该期间产生住院费65333.83元;2016年5月28日,原告遵医嘱在长沙市四医院门诊产生门诊费779元,以上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医药费合计508881.39元,其中刘某某为原告支付30000元,余款478881.3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右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6000-21000元,误工期为20个月左右,护理期为10个月左右(2人护理2个月左右,1人护理8个月左右),营养期为6个月左右。本次司法鉴定费用共计2939元由原告自付。魏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魏某于2014年3月1日与长沙天卓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魏某的母亲潘福元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两名子女可供赡养;魏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魏雨萱。在本案审理中,魏某自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没有误工损失,且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位未系安全带因车辆撞击后从前挡风玻璃处冲出车外身体右侧和头部着地受伤。湘EB66**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湘A42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未投保座位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魏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邵洞公交复认字[2015]第00017-1号)、洞口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长沙康乃馨老年病医院住院结算统一发票、长沙市第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望人社工伤认字(2016)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与刘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肖某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高邵洞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作出的复核认定,认定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肖某承担次要责任,魏某无责任,因肖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该复核认定应予确认。湘EB66**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魏某诉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魏某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其因甩车车外受伤应属于湘A42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的车外人员即第三者,故湘A42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承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约定,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原告魏某系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坐于湘A42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副驾驶位且自身未系安全带,由于湘A42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与湘EB66**号重型仓柵式货车撞击的撞击力及惯性致使其从车内甩出,造成受伤,故魏某应属于湘A42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的车上人员。因此,湘A427**号重型仓柵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魏某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评述认定如下:1、本案医药费合计508881.39元;2、关于营养费,本院考虑到魏某的实际伤情及须遵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3、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关于后期医疗费约需16000-21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其该项主张支持18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魏某实际住院118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80元(118天×60元/天);5、关于误工费,魏某自述其因伤未实际造成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魏某住院、门诊复查、司法鉴定等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魏某未满60周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系数为23%适宜,且其在城镇地区工作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其主张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3906.4元(31284元/年×20年×2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魏某的母亲截至魏某定残之日虽已年满58周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母亲未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母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故对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魏某的女儿魏雨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2周岁,因魏某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本院按21420元/年的标准及0.23的伤残系数计算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412.8元(21420元/年×23%×16年÷2人);8、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2494元/年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该标准符合本地护工人员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关于护理期为10个月左右(2人护理2个月左右,1人护理8个月左右)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2494元(42494元/年÷12月×2个月×2人+42494元/年÷12月×8个月);9、关于精神抚慰金,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本院对该项主张支持11000元;10、鉴定费用共计2939元。以上各项合计780713.59元。就魏某780713.59元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魏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660713.59元(780713.59元-120000元),应由刘某某、肖某、魏某按责任分担。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承担次要责任,魏某搭乘在高速公路行驶车辆坐于副驾驶座未系安全带的行为与其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刘某某应承担该损失5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63392.47元(660713.59元×55%);魏某应自负该损失20%的民事责任即132142.72元(660713.59元×20%);被告肖某辩称其与龚雨霖系雇佣关系,肖某依法不需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肖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与龚雨霖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且其未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故本院对肖某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肖某应承担该损失2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65178.4元(660713.59元×25%)。若被告肖某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刘某某已向魏某支付医药费30000元,刘某某仍尚应向魏某支付赔偿款共计333392.47元(363392.47元-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共计333392.47元;三、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共计165178.4元;四、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2486元,由原告魏某负担78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68元,被告肖某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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