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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
法定代表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鄂陕大道****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备,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备、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和被告袁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60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920.0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行驶至蒋家堰镇××村××组路段时,将路边行人魏某某撞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事故。2018年3月21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为左足舟骨骨折,左踝三角韧带和左侧胫腓远端韧带严重损伤,经住院治疗181天才出院,至今仍无法独立行走。被告袁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2、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明显不合理,应当提供每日清单予以核实,扣掉不合理的住院天数以及相应的医疗费;3、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7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4、护理、营养应当参照医嘱,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后续治疗根据伤情、票据据实核算;6、要核实车主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原件。
被告袁某某辩称,1、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总计约10000.00元左右,具体如下:原告丈夫在袁某某手上拿现金7000.00元,医院垫付医疗费2567.00元,还有其它一些小费用;2、被告袁某某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积极协助履行赔偿责任;3、袁某某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依法返还给袁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行驶至竹溪县蒋家堰镇××村××组路段时,与行人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共花费医疗费37711.30元(包含袁某某垫付的9367.00元),其中在竹溪县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医疗费667.00元,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花费医疗费34599.96元,在十堰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947.80元,在竹溪县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47.50元,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149.04元。出院诊断左足舟骨骨折,(左侧)踝三角韧带损伤、左侧胫腓远端韧带严重损伤(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变、高血压。出院医嘱:低脂低盐饮食,加强营养支持,适当活动,院外休息一月,身边留人照看,院外加强左下肢康复锻炼,一月后返院复查。
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魏某某当庭提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竹溪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3、医疗费发票9张;4、鄂C×××××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5、袁某某鄂C×××××号小轿车行驶证及C1E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证人周某、杨某的当庭证言;被告袁某某当庭提交的:1、收条及领条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3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竹溪县中原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已经67岁,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证人周某、杨某的当庭证言及原告提交的证据,魏某某在受伤前仍然实际从事劳动,具有一定收入,属于具有劳动能力的家庭妇女,应当支持其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结合村委会证明,本院酌定按年收入20000.00元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竹溪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需要结合每日清单进行核实,后续检查费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十堰国人大药房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十堰国人大药房发票记载的名称为“化学药品制剂*阿莫西林”,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发票实际上是买的拐杖,发票开的是药,在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后续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太和医院及竹溪县中医院的检查费用,因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有“一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结合原告的伤情,复查确有必要,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在本院明确给予的异议期内,被告袁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虽提出医疗费中包含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2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项目属于治疗高血压的专属费用,且魏某某住院每日清单亦并未明确标注,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时间、地点与本案不关联,请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虽未在十堰市住院治疗,但是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太和医院检查,且原告在竹溪县居住,往返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需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故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地点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00元。
原告魏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计算书列表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住院花费都是原告交的。本院庭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确实向竹溪县人民医院转入10000.00元,但该笔款项未作为魏某某的医疗费使用,该10000.00元仍在竹溪县人民医院账户。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并未实际使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预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因魏某某已出院,该10000.00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领回,故本院视其未向魏某某预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其中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袁某某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中国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某某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魏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37711.30(其中袁某某垫付9367.0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数额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40.00元,根据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181天及40.00元天的标准计算;
3、营养费3620.00元,根据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181天及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
4、护理费20355.17元(35214.00年÷365天×211天),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按原告诉请计算。
5、误工费11561.64元(20000.00元年÷365天×211天),按年收入20000.00元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计算。
6、交通费7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地点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81188.11元(其中被告袁某某垫付936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魏某某42616.81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魏某某38571.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合计81188.11元。
原告魏某某应返还被告袁某某9367.00元,此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支付给魏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袁某某。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丹蕊

书记员: 王泓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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