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某某与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能运物流有限公司现场员工,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杨庄乡中阳村。
法定代表人:王送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保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社会保险并移交社保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13.24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延长工时工资报酬635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889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每周六日安排加班没有补休的工作报酬7435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588元;5.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5931元(5500÷21.75×21×3);6.被告支付原告未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5500×6);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890×6=5340元。以上共计259872.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到货部职员至2016年10月9日。2013年9月3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入职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0日,公司副总李克岩违反法定程序在办公室当场辞退原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33213.24元。《劳动合同书》约定申请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但事实上原告每个月只有4天假期,其余时间被要求正常上班,公司规定每天8点上班6:30下班中午休息一小时吃饭,可事实上基本每天6:30都没有下过班,每隔三四天还要值班到晚上10点左右,平均每天加班3小时以上,公司均有打卡记录和值班记录。法定节假日(五一中秋十一等)也正常上班,原告为被告加班,但被告却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安排补休,也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费,从被告工资表可看出,原告的加班时数加班工资为零。加班费支付标准2015.1-2015.12月3800元/月除以21.75元乘以1.5乘以3除以8乘以312天。休息和法定假加班认可仲裁裁决数额,仲裁裁决的是2016年3月份以后的双休及法定加班,2015年全年2016年1月、2月份没有裁决要求增加。2015年双休加班36340元,主张天数104天,计算基数3800元;2016年1月、2月份共8天,基数5300元。按照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基数为3800元,被告拖欠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30662元(3800元÷21.75×1.5倍×3小时×312天),拖欠休息日工作时间加班费36340元(3800元÷21.75×2倍×8小时×104天),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9日工资基数为5300元,被告欠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32896元(5300元÷21.75×1.5倍×3小时×169天),拖欠休息日工作时间加班费38013元(5300元÷21.75×2倍×8小时×78天),以上四项合计137911元,被告拒绝支付加班费应支付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34477元,共计172388元。
保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2、原告第3、4、5、7的诉求因原告的过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单位造成损失,不符合法定给付情形。原告工资是不固定的,包含加班工资和延时工资,失业保险金已缴纳;第6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先行仲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职员、到货部经理等职务,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0日解除。2013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5个月。原告于2016年3月工作28.5天、4月工作28天、5月工作27天、6月工作25天、7月工作28天、8月工作27.5天、9月工作26天,其中,2016年4月4日清明节法定节假日、5月1日劳动节法定节假日、6月9日端午节法定节假日、9月15日中秋节法定节假日、10月1.2.3日国庆节原告均在上班工作。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发放11个月的工资,分别是1825元、4827元、5516元、5081元、4482元、5121元、6538元、5961元、5612元、5728元、5516元,平均工资为5109.73元。2015年9月21日,保成公司与北京厚德物流有限公司白沟新城分公司签有《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自201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缴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相关证据。2016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理由是原告对调整工作岗位不满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对原告申请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请求转移社会保险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2个月零10天,且解除合同时平均工资为5109.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33213.24(5109.73×6.5)元;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至9月在被告处存在加班事实,工作时间为190(28.5+28+27+25+28+27.5+26)天,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2016年3-9月原告工作时间应为145.81(20.83×7)天,故原告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4.19(190-145.81)天,含2016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4933.53(234.93×7×3)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解除,被告无法安排原告公休日加班补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817.2(18883.67+1933.53)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已超过法律规定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因未提交延长时间工作的事实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未休年休假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故失业保险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经济补偿33213.24元,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23817.2元,合计57030.44元。
二、被告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负责转移原告魏某某社会保险手续。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4元,被告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涛

书记员: 李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