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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程某某、程增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孙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耿会英
程某某
程增辉
邓志超
河北骏马商贸有限公司
程某某、程增辉、邓志超、河北骏马商贸公司
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宫立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范宁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会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程增辉。
被告(反诉原告)邓志超。
被告河北骏马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旺,该公司经理。
上列
被告程某某、程增辉、邓志超、河北骏马商贸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彦峰、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立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宁。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程增辉、邓志超、被告宫立平、被告河北骏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耿会英、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程增辉、邓志超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娅姣、被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娅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立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宫立平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程增辉、邓志超、名义车主为被告商贸公司的事故车冀F×××××、冀F×××××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3)第00173号认定,被告宫立平、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庆丰无责任。对此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申请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认定复核,保公交复字(2013)第079号复核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予以维持。对此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认为被告宫立平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3)第0017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宫立平、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庆丰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0565.2元,提供了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误工费20938元,共误工138天,以月工资3300元计算,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所在单位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误工日为138天,月工资3300元,以日工资11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误工费为15180元(110元×138天)。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护理费5917元,提供了护理人其哥哥魏红伟月工资3300元、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所在单位证明,因护理人员魏红伟月工资3300元,日工资应为110元,以住院期间39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290元(110元×39天)。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195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100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可以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实际情况营养费应确认为住院期间39天,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170元。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64344元,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乘以20年乘以40%计算,提供了法医鉴定书,证明为七级伤残,租房协议证明其居住地保定市居住一年以上。对此各被告否认,因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提供了租房协议能证明其居住地自2011年8月至事故发生为保定市,故本院认定其伤残赔偿金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40%计算,确认为164344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庭审结束后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就其申请事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鉴定费114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魏远亮、母亲刘文花被抚养人生活费60148.8元,因其父亲魏远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为16.5年,其母亲刘文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以18年计算,且二人为农村户口。故其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24674.4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364元×34.5年×40%÷3),计入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交通费52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各被告不认可,根据实际情况确认为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车辆损失4100元,对此各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根据其伤残等级七级应确认为800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565.2元、误工费15180元、护理费429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189018.4元(伤残赔偿金164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74.4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以上总计314313.6元。因本次事故中伤者为二人,按照公平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医疗费9119元、误工费15180元、护理费4290元、伤残赔偿金88230元,以上计款116819元。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81446.2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100788.4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以上计款19749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50%,计款98747.3元,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程增辉、邓志超为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垫付款310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程增辉、邓志超。被告宫立平、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程增辉、邓志超、被告商贸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经济损失1168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款98747.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程增辉、邓志超款3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河北骏马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程增辉、邓志超、被告宫立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程增辉、邓志超负担4535元,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负担2455元。
案件反诉费2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宫立平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程增辉、邓志超、名义车主为被告商贸公司的事故车冀F×××××、冀F×××××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3)第00173号认定,被告宫立平、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庆丰无责任。对此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申请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认定复核,保公交复字(2013)第079号复核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予以维持。对此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认为被告宫立平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3)第0017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宫立平、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庆丰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0565.2元,提供了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误工费20938元,共误工138天,以月工资3300元计算,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所在单位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误工日为138天,月工资3300元,以日工资11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误工费为15180元(110元×138天)。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护理费5917元,提供了护理人其哥哥魏红伟月工资3300元、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所在单位证明,因护理人员魏红伟月工资3300元,日工资应为110元,以住院期间39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290元(110元×39天)。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195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100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可以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实际情况营养费应确认为住院期间39天,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170元。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64344元,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乘以20年乘以40%计算,提供了法医鉴定书,证明为七级伤残,租房协议证明其居住地保定市居住一年以上。对此各被告否认,因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提供了租房协议能证明其居住地自2011年8月至事故发生为保定市,故本院认定其伤残赔偿金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40%计算,确认为164344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庭审结束后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就其申请事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鉴定费114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魏远亮、母亲刘文花被抚养人生活费60148.8元,因其父亲魏远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为16.5年,其母亲刘文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以18年计算,且二人为农村户口。故其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24674.4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364元×34.5年×40%÷3),计入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交通费52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各被告不认可,根据实际情况确认为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车辆损失4100元,对此各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根据其伤残等级七级应确认为800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565.2元、误工费15180元、护理费429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189018.4元(伤残赔偿金164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74.4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以上总计314313.6元。因本次事故中伤者为二人,按照公平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医疗费9119元、误工费15180元、护理费4290元、伤残赔偿金88230元,以上计款116819元。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81446.2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100788.4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以上计款19749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50%,计款98747.3元,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程增辉、邓志超为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垫付款310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程增辉、邓志超。被告宫立平、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程增辉、邓志超、被告商贸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经济损失1168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款98747.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程增辉、邓志超款3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河北骏马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程增辉、邓志超、被告宫立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程增辉、邓志超负担4535元,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负担2455元。
案件反诉费2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玉纯
审判员:许继革
审判员: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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