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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张某某、位某某、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王世鑫(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
牛粉霞
张某某
位某某
魏某某
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世鑫,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粉霞,系原告魏某某之妻。
被告张某某。
被告位某某。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位某某、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驳回了被告魏某某对属于许秀琴的承包地继续由魏某某耕种诉讼请求的起诉。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鑫、牛粉霞,被告张某某、位某某、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9年3月25日,元氏县马村乡张掖村第四村民委员会与作为承包方代表的原告魏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5150110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了元氏县马村乡张掖村第四村民委员会的7.31亩土地,该合同是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对土地承包方的主体资格之规定,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而不是该农户内的各个成员,土地承包合同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以农户为单位行使承包经营权,故以原告魏某某为代表的农户享有元氏县马村乡张掖四村7.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该农户人员的认定及农户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划分,不宜在不顾及作为所有权的发包方的权利及相关行政机关对农村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权的情况下,由法院径直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某代表的农户享有元氏县马村乡张掖四村7.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40元,被告张某某、位某某、魏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9年3月25日,元氏县马村乡张掖村第四村民委员会与作为承包方代表的原告魏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5150110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了元氏县马村乡张掖村第四村民委员会的7.31亩土地,该合同是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对土地承包方的主体资格之规定,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而不是该农户内的各个成员,土地承包合同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以农户为单位行使承包经营权,故以原告魏某某为代表的农户享有元氏县马村乡张掖四村7.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该农户人员的认定及农户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划分,不宜在不顾及作为所有权的发包方的权利及相关行政机关对农村承包合同的行政管理权的情况下,由法院径直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某代表的农户享有元氏县马村乡张掖四村7.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40元,被告张某某、位某某、魏某某负担40元。

审判长:王景林
审判员:于斌
审判员:闫梦瑜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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