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
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安鹏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系公司员工。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法定代表人:陈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杰,系公司员工。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系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安鹏程、王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被告赵某某、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被告中华联合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杰、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鹏程、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争议事实
2017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新乐市京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化肥厂路口超越前方同行的原告魏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时,与冀A×××××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冀A×××××小型轿车失控侧滑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安鹏程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同时赵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失控由于由西向东行驶的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130184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安鹏程、王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中心支公司投有3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且含不计免赔,被告安鹏程驾驶车辆冀A×××××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被送往新乐市中医院以及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魏某某伤残程度进行评定:1.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其脊柱损伤致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为八级伤残,四处以上横突骨折为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3.椎体骨折内固定椎弓根钉取出费用建议0.8-1.0万元。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冀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80967元。
原告魏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为医疗费97536.81元
被告均对原告魏某某医疗费票据、病例、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另被告中华联合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10000元以外的应承担的医疗费及无责方外需扣减非医保用药15%
被告中华联合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无法律依据,原告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例、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对医疗费用97536.81元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
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850元。
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
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魏某某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日,因此营养费为1800元。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590.2元。
被告认为护理费鉴定结果为60-90日公平起见应当按75日确定护理期,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102.33元/天计算75日,因此护理费为7674.75元。
五、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0907.2元。
被告认为误工费鉴定报告误工期为120-180天,原告按照240天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取中按150天确认误工期,对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增村镇东桥寨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对营业执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结合原告魏某某伤情认为误工期应按照评残前一日即误工期为197日,原告魏某某仅提供村委会出具证明,并未提交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证明收入减少,且被告魏某某居住地址虽为石家庄市藁城区,但本人仍为增村镇东桥寨村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4.07元/天*197天计算误工费,因此误工费为12621.79元。
六、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90167元。
被告辩称对鉴定报告八级无异议,对十级有异议,十级根据的四处以上恒骨骨折不符合评残标准,腰1-4左侧恒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有疑问,对于伤残赔偿金十级计算公式系数应当按0.31为计算标准,对赔偿标准无异议。
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魏某某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程序合法,且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因此对于原告魏某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予以认可,因此伤残赔偿金应为12881元/年*20年*31%=79862.2元。
七、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80967元。
被告均对财产损失鉴定报告结论不认可。
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冀AT9789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定,本院对其车辆损失80967元予以认可。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原告魏某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8000元。
九、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为7560元。
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次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鉴定费7560元予以支持。
十、施救费
原告主张施救费为400元。
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施救费400元予以认可。
十一、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50元。
被告辩称由法院酌定。
本院对交通费450元予以认可。
总计
345128.21元
300572.5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前填写的《事故损失赔偿项目确认表》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部分,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130184633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与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相撞,并未造成原告人身以及财产损失,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其投保交强险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本次事故中原告魏某某医疗费用共计103036.81元(97536.81元+3700元+18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被告王某某4548.47元,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5451.53元应用于赔偿原告魏某某损失,又因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魏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原告魏某某应当返还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医药费4548.74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按照无责赔付责任承担909.1元。剩余医疗费用96676.1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魏某某伤残费用共计108608.7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与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被告王某某3333.33元,故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98735.22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按照无责赔付责任承担9873.52元。
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81367元因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车辆损失份额已用尽,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按照无责赔付责任承担200元,剩余损失8116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7560元系为查明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186.7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185403.18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10982.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648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将银行回单提交本院,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全会
助理审判员 王朝
人民陪审员 陈晓敬
书记员: 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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