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开发
张克勇
鲍某某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陈琦
吴某
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市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薛兴红
原告:魏开发
委托代理人:张克勇,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颜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力,公司
负责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兴红,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开发诉被告鲍某某、陈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某财保荆州公司”)、吴某、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市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开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勇、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陈某某、阳某财保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华安财保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兴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开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次责任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被告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其民事责任由陈某某承担。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魏开发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56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3、护理费1283元(18天×26008元÷365天);4、误工日48天,误工费3116元(48天×23693元÷365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163.92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魏开发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4元(另案赔偿魏振宇96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83+3116+300)×1/11=427元。被告阳某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345元(另案赔偿魏振宇965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83+3116+300)×10/11=4272元。损失剩余部分5085.92元,由阳某财保荆州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计356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的2011.92元应退还,为减少讼累,根据当事人请求,可由阳某财保荆州公司直接退付。上述履行内容合并执行,华安财保荆州公司应支付原告魏开发的赔偿金461元,阳某财保荆州公司应支付给魏开发赔偿金6165.08元,支付给陈某某赔偿金2011.92元,对陈某某垫付的费用魏开发不再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魏开发赔偿金人民币461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魏开发赔偿金人民币6165.08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某赔偿金人民币2011.92元;
三、驳回原告魏开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开发负担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开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次责任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被告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其民事责任由陈某某承担。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魏开发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56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3、护理费1283元(18天×26008元÷365天);4、误工日48天,误工费3116元(48天×23693元÷365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163.92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魏开发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4元(另案赔偿魏振宇96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83+3116+300)×1/11=427元。被告阳某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345元(另案赔偿魏振宇965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83+3116+300)×10/11=4272元。损失剩余部分5085.92元,由阳某财保荆州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计356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的2011.92元应退还,为减少讼累,根据当事人请求,可由阳某财保荆州公司直接退付。上述履行内容合并执行,华安财保荆州公司应支付原告魏开发的赔偿金461元,阳某财保荆州公司应支付给魏开发赔偿金6165.08元,支付给陈某某赔偿金2011.92元,对陈某某垫付的费用魏开发不再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魏开发赔偿金人民币461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魏开发赔偿金人民币6165.08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某赔偿金人民币2011.92元;
三、驳回原告魏开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开发负担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7.5元。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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