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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徐某、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何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超、周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想、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原审被告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14年3月10日魏某某向徐某出具的80000元的收条是否在双方结算时遗漏未结算?上诉人是否要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魏某某与李某某、徐某就魏某某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李某某、徐某共同向魏某某出具“今欠到:魏总工程款207000元整”欠条一张。该结算经过,有详细明细,表明双方都经过了仔细核对并予以认可,上诉人也未在欠条上面注明,如有魏某某收条应予扣减等内容,而且双方出于互相信任,也未收回和销毁条据,该欠款应当是双方真实结算情况的反映。2014年3月10日魏某某向徐某出具的80000元的收条是否包含在双方结算时2014年1月19日一笔100000元中,魏某某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2014年1月19日一笔100000元中的8万元收条虽然徐家全写为收到李某某8万元,但不是李某某付款,是徐某支付的8万元,由于徐家全记不清是否出具收条,魏某某才在事后重复补写的,故都是徐某支付的8万元,存在重复的可能性,而且上诉人又未申请徐家全出庭作证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另外,二审期间,徐某称2014年3月10日魏某某向其出具的收到现金80000元的收条,系魏某某之前陆续不断借支款项而补写的收条并记有账目,但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又不能提供账目,故上诉人称2014年3月10日魏某某向徐某出具的80000元的收条在双方结算时遗漏未结算的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内容显示:工程名称为柳林镇中心幼儿园护坡、回填土、土石方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工程评定为合格等级。
本院认为,魏某某所做的护坡等工程,系基础工程,只有先经过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才能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只能证明宏伟公司与柳林镇中心学校就该工程的验收时间,不能证明魏某某完成工程量的时间,《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明确写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故原判确认魏某某完成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工程量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30日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工程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但是,魏某某承包柳林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时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诉人李某某、徐某与魏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魏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上诉人称不应向魏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徐某欠魏某某工程款18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李某某、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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