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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马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住所地无极县无极东路22号。负责人:李彦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等损失共计6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无极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查明本案无事故免赔率和免赔情形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前期我公司已垫付9999元医疗费,并了解到事故车主已经赔付部分款项,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前期已垫付和赔付的费用。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某、马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7年4月28日3时5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该车沿东罗尚通合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路口右转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魏某某所骑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无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魏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证明为:1.双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伤口感染不愈;2.右额部外伤;3.胸部外伤。建议加强营养、需人陪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诉讼期间根据原告魏某某的申请,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5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魏某某的双小腿截肢术后构成四级伤残,魏某某的损伤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被告人保无极公司的申请,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魏某某双小腿均适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每条假肢价格18500元,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每条假肢维修保养费为5500元;右小腿适配自粘性硅胶片(一片),每片自粘性硅胶片价格750元,正常情况下每片自粘性硅胶片使用12个月,无维修保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某系李某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无极公司垫付了9999元医疗费,被告李某为原告魏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马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丛,被告李某、被告人保无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魏某某所骑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由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魏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魏某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医疗费损失121122.48元,由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无极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至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魏某某主张误工费损失41250元,原告因双腿截肢被评定为四级伤残,一直持续误工,原告误工时间应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即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6日共计374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375天有误,应予纠正。河北力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魏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日工资收入为110元,因此原告魏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应为374天×110元=41140元。被告人保无极公司认为原告魏某某迟延评残导致误工期限过长,没有医院诊断证明和医嘱证实误工期限的应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误工期限答辩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魏某某主张住院及休养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费损失54030元,本院认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记录显示“家陪一人”,证实原告由一人陪护而非两人陪护,其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且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注明“建议陪护”。原告的住院病例显示联系人为其兄魏建科,被告人保无极公司对该护理人与原告的护理关系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住院治疗至安装假肢前243天由魏建科护理,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装配训练期30天,需陪护一人”的证明,虽然人保无极公司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假肢装配需要不断调整和适应,病人从生理上和心理上都需要一个过程,30天的装配训练期并需要陪护一人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自述装配期间由其妹夫魏建鹏陪护,本院应予认定。河北力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石家庄笃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魏建科、魏建鹏的日工资分别为110元、100元,故原告魏某某的护理费损失为243天×110元+30天×100元=2973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魏某某住院51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1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计算为2400元,魏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7500元。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15000元数额过高,原告的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算,数额为30元×374天=11220元,被告辩称的只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6、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某某构成四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年×20年×70%=180334元,被告人保无极公司认为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7、原告魏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正值壮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且双小腿截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承受了巨大的痛苦,精神上造成的伤害较深,其伤残程度达到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认可。8、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应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起计算,魏某某母亲赵会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74周岁,应按6年计算。原告的父亲魏文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原告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18周岁,不应支付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魏某某的损伤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人保无极公司认为应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乘以70%的伤残等级系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姊妹三人,原告应承担父母三分之一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536元/年×5年÷3人+10536元/年×6年÷3人=38632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魏某某左、右小腿均适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每条假肢价格18500元,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每条假肢维修保养费为5500元。右小腿适配自粘性硅胶片(一片),每片自粘性硅胶片价格750元,正常情况下每片自粘性硅胶片使用12个月,无维修保养费。原告魏某某需要终身佩带假肢,其第一次安装假肢时间为2017年12月(42周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2017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7年我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为76.7岁,以此计算魏某某共需要安装更换假肢9次,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费用数额由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加上每年5%的维修费用共计70000元+70000元×4×5%=84000元。其余8次需要更换,应按照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确定预期费用,数额应为左右肢费用(18500元+5500元)×2×8次=384000元,右肢硅胶片费用为750元×31次=23250元。另购买轮椅费用900元,为安装假肢前的必要的辅助器具,并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总额应为49215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无极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住院治疗较长,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交通费用1000元并不为多,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祸造成摩托车的损失为1500元,被告人保无极公司庭下核实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1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1220元、误工费41140元、护理费29730元、残疾赔偿金180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21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等共计959328.4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无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保无极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造成的损失121500元。因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剩余部分由人保无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数额为837828.48元×70%=586479.94元,人保无极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人保无极公司称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应免赔10%,并提交了有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但是投保人否认签名系本人书写,被告人保无极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投保人笔迹是否系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8年7月13日我院向被告人保无极公司送达司法鉴定补充资料通知书,要求被告人保无极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供保险风险提示单和告知书的原件,逾期未提供的视为放弃鉴定,被告人保无极公司至今未提交资料,且被告人保无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后又约定绝对免赔率的应如何优先适用与投保人做出过明确约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后人保无极公司已经垫付了9999元,该款项原告魏某某应予返还。原告诉讼中仅主张由人保无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对超出部分要求不在本案诉讼中解决,双方再自行协商处理,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应由车主李某承担。被告马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马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摩托车损失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损500000元。三、原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垫付款999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元,减半收取50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红

书记员: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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