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
负责人:王抗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1日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晋H312949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线高碑店市泗庄东大街富保粮油对面时与同方向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泗庄镇小青凌村,事故发生后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4000元;
四、医疗费:14352.12元;
五、护理费:200元/天×19天=38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2人=1900元;
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
八、误工费:50元/天×90天=4500元;
九、车损:5000元;
十、财产损失:10000元;
十一、车辆有关内容:晋H31294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28.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14352.12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00元/天×19天=38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按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91.89元/天×19天=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9天×50元/天=800元;营养费3000元无医院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4500元原告对误工天数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按住院天数支持误工费:50元/天×19天=950元;车损5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7848元。上述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4000元应与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 争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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