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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建明与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明。
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现沙河市留村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张自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葛洪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洺关镇××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赵献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魏建明、上诉人张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6日时许,被告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告张某某沿永年县洺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洺兴路昊宇小区门口南侧时,将站在道路东侧公交站牌台上的原告魏建明及另案原告魏子齐撞伤。同时,又将被告孙桂涛逆向停在道路东侧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魏建明及另案原告魏子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桂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41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桂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建明及另案原告魏子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孙桂涛、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被告孙桂涛驾驶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建明被送往永年县第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040.93元,2014年4月17日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30174.59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邯郸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5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3820.52元。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股骨粗隆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右胫骨慢性骨髓炎不除外;闭合性腹外伤;腹腔出血;泌尿系外伤;头皮裂伤;左手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3天。出院医嘱载明:建议扶双拐下地,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四周)。若恢复尚可,一年后取内固定。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经原告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8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永鉴字第20140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魏建明肠系膜破裂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膀胱破裂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左侧股骨上段骨折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右侧胫骨干骨折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误工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洺兴路57号,系城镇户口,从事社会保障行业。护理人员均系从事餐饮业人员。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社会保障业年平均工资34211元;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7639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魏建明和魏子齐系父女关系。该事故造成魏建明和魏子齐两人受伤,魏子齐也另案同时起诉本案五被告请求给予赔偿。魏子齐医疗费19869.8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赔偿金67740元,护理费10837.38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费131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06157.21元。
原审认为,被告孙桂涛驾驶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刘健汽车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刘健汽车公司出具保单,被告刘健汽车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被告孙桂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条件和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魏建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魏建明赔付保险金。原告主张医疗费121299.59元,提供票据9张。其中病历取证费票据两张,共120元,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邢台自然正骨医院收据,药费400元,因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魏建明交纳医疗费13040.93,提供票据4张,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提交魏亮亮收款证明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建明通过魏亮亮收到张某某理赔款3000元。原告魏建明认可该证据并称已将该款用于支付医疗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通过谭晓辉向原告转交5000元,该费用用于原告医疗费。故确认原告魏建明的医疗费为133820.52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某某给付款8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0元,提供邯郸市第一医院2014年7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对后续费用记载不明确,也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鉴定书形式不合法,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物品使用登记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使用物品所花费的费用。该物品使用单属于押金条,押金已经退回,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光辉体育用品商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的××专用辅助运动鞋一双。运动鞋属于生活消费,与本案事故赔偿无关。原告提交邯郸市阳光超市购物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营养费。发票记载原告购买高营养蛋白粉礼盒,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营养费,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交警大队出具的2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因该票据未加盖出票机关的公章,无法证明票据来源和鉴定事项,故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3820.52元,必要的营养费30×120=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3150元,××赔偿金22580×20×(10%+10%)=90320元,误工费34211/365×210=19683.04元,护理费(27639/365+27639/365)×63+27639/365×(120-63)=13857.3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和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建明和另案原告魏子齐二人受伤,原告魏建明和另案原告魏子齐的损失和五被告的赔偿责任顺序应按上述规定次序予以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魏建明和另案原告魏子齐的损失赔偿数额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确定。原告魏建明应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133820.52+3600+3150=140570.52元;魏子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19869.83+3600+900=24369.83元。按比例计算,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0000×140570.52÷(140570.52+24369.83)=8522.51元;魏子齐为10000×24369.83÷(140570.52+24369.83)=1477.49元。2、原告××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五项共计90320+19683.04+13857.36+500+1400=125760.4元;魏子齐的××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鉴定费五项共计67740+10837.38+500+1310+1400=81787.38元。按比例计算,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获得赔偿数额为110000×125760.4÷(125760.4+81787.38)=66652.82元;魏子齐为110000×81787.38÷(125760.4+81787.38)=43347.18元。3、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数额外,剩余医疗费用140570.52-8522.51=132048.01元和剩余伤残××赔偿金数额125760.4-66652.82=59107.58元,共计191155.59元。魏子齐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数额外,剩余医疗费用24369.83-1477.49=22892.34元和剩余伤残××赔偿金数额81787.38-43347.18=38440.2元,共计61332.54元。本案中,被告孙桂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魏建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数额外,剩余的191155.59元,应当由被告孙桂涛承担30%赔偿责任。即被告孙桂涛应当承担原告损失191155.59×30%=57346.68元。经查明,孙桂涛作为另案被告,在与另案原告魏子齐的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另案原告魏子齐损失61332.54×30%=18399.76元。被告孙桂涛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原告与魏子齐的损失57346.68+18399.76=75746.44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魏建明57346.68元。被告张某某作为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被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在未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走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张某某明知被告张某某无驾驶证,仍然将正三轮车出借给被告张某某,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魏建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191155.59-57346.68=133808.9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魏建明损失133808.91×30%=40142.67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垫付的医疗费13040.93及通过他人赔付给原告的8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魏建明损失19101.74元。被告张某某作为正三轮车使用人,应赔偿原告魏建明损失133808.91-40142.67=93666.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魏建明8522.5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魏建明66652.82元,共计75175.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魏建明57346.68元;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魏建明损失93666.24元;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魏建明损失19101.74元;五、驳回原告魏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936.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87.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建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多处行内固定手术,一年后取内固定需产生一定费用确属事实。虽然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了上诉人魏建明二次手术费需2.5万元至3万元,但因该院诊断证明书所出具的二次手术费,是否包括魏建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并不明确,据此一审法院令上诉人魏建明待二次手术后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正确;张某某与张某某双方虽系雇佣关系,但张某某在夜晚找张某某拿钥匙回国耀商场住的地方的行为,并非系雇佣活动的延续,张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上诉人魏建明主张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与张某某系劳务关系,应由接受劳务的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但因其行为不能认定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请求赔偿责任由张某某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某虽然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未出庭参与诉讼,但其已向委托律师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律师出庭为其代理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某某并未提交撤销其代理律师代理权方面的证据,故其上诉称已撤销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权,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张某某的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魏建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魏建明负担550元,张某某负担2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审 判 员  王一民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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