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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建平与张宝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建平
薛新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张宝某
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轩宇营销部
李斌

原告魏建平,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薛新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轩宇营销部,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211号。
代表人张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职员。
原告魏建平与被告张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轩宇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薛新忠、被告张宝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与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2)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42.51元,误工费2908元、护理费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腰部支具9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22904.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轩宇营销部赔偿原告魏建平2290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0元,由原告魏建平负担21.50元,被告张宝某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与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2)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42.51元,误工费2908元、护理费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腰部支具9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22904.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轩宇营销部赔偿原告魏建平2290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0元,由原告魏建平负担21.50元,被告张宝某负担196元。

审判长:石润清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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