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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王艳红(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
邹宗凤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防地下商业街(中环购物广场)A区S001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凤,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凯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被告玛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商铺委托经营收益金人民币17864.00元;2.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加格达奇区中环购物广场C区124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三年,在委托管理经营期限内,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商铺委托经营收益金,第一年为15822.00元/年,第二年为16588.00元/年,第三年为17864.00元/年,上述经营收益金由被告在每年合同期满前10日交给原告。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只按约定给付第一年及第二年的经营收益金,第三年的经营收益金至今没有给付。
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推拖至今没有给付。
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所拖欠原告的商铺委托经营收益金为人民币17864.00元。
玛凯特公司辩称,在商场开业之初,我公司为快速使商场走向成熟,采取了将部分商铺统一运营和管理。
2013年9月8日,我公司与原告魏某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也约定了每年原告应得的商铺收益。
第一年、第二年即2014、2015年协议正常履行了。
2016年由于商场受宏观市场发展的影响,商业实体店受微商、电商的冲击,导致商场运营举步维艰、经营惨淡,商场经营入不敷出,故未能如欺履约支付原告的商铺收益。
对此,为保证商场开门经营,最大限度的维护多数业户的利益,我公司采取以物业管理费和包烧费顶付商铺收益,此法也是我们公司在目前形势之下所做的最大努力,否则我们也难以维系生存。
截至2016年末绝大多数商铺的业主已与我公司签订了《商铺收益抵扣协议》。
对此也望原告方本着从求大同、存小异的角度出发,对我公司目前所遇困境给予理解和支持,我公司也会不遗余力的把商场运营好,使商场快速走出低谷,为商铺的业主创造收益和回报。
同时也恳求法院从商场的实际出发,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本案魏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委托管理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魏某某与玛凯特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协议》1份。
约定:“魏某某将其合法拥有中环购物广场C区124号商铺使用权(套内建筑面积9.72平方米)全权委托玛凯特公司管理经营,由玛凯特公司或其授权的第三方代魏某某管理经营,负责与商铺承租人签署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
商铺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
在委托管理经营期限内,魏某某每年向玛凯特公司收取商铺委托经营收益金,第一年为15822.00元、第二年为16588.00元、第三年为17864.00元,除此之外产生的收益及亏损均由玛凯特公司享有或承担。
第一年委托经营收益金于签订《中环购物广场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在商铺使用权转让总金额中一次性扣除支付,后两年的委托经营收益金,玛凯特公司应于每年合同期开始后第一个月内交付给魏某某。
在合同期内,玛凯特公司不向魏某某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水电费、经营税费等与经营相关的费用。

2013年9月8日,黑龙江省富生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魏某某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魏某某受让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地下人防商业街工程项目(中环购物广场)C区124号商铺使用权,商铺使用权限为50年,预计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63年12月31日。
商铺建筑面积约为17.3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约为9.72平方米。
使用权转让总金额为
239378.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玛凯特公司依约给付魏某某2014年、2015年商铺委托经营收益金,2016年商铺委托经营收益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
本案可确认魏某某与玛凯特公司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事实成立,魏某某已履行交付商铺的义务,玛凯特公司就需要履行给付商铺委托经营收益金的义务。
关于魏某某主张2016年委托经营收益金17864.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给付魏某某商铺委托经营收益金17864.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0元,由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
本案可确认魏某某与玛凯特公司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事实成立,魏某某已履行交付商铺的义务,玛凯特公司就需要履行给付商铺委托经营收益金的义务。
关于魏某某主张2016年委托经营收益金17864.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给付魏某某商铺委托经营收益金17864.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0元,由大兴安岭玛凯特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沈洪艳

书记员:徐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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