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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刘某某等与石某某鼎泰恒天然气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高邑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鼎泰恒天然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548663-9,住所地高邑县中大营村南。
法定代表人胡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贾现林,石某某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鼎泰恒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恒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兰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瑞卿,被告鼎泰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志,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泰恒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魏某某经人介绍,通过被告张某某分两次借给被告鼎泰恒公司26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出具两份借据,分别为:2014年11月12日,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由胡海平、张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鼎泰恒公司公章;2015年4月3日,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由胡海平、张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鼎泰恒公司公章。借款由被告张某某交付被告鼎泰恒公司。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通过被告张某某借给被告鼎泰恒公司1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出具一份借据,为2014年12月4日,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由胡海平、张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鼎泰恒公司公章。借款由原告刘某某通过转帐汇入胡海平个人帐号。
被告鼎泰恒公司否认法定代表人胡海平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张某某称借据由胡海滨给付,胡海滨系原法定代表人,现任公司监事,胡海平与胡海滨系亲兄弟。
另查明,上述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称2015年9月份后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鼎泰恒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为被告张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凡用胡海滨或胡海平签名向张某某所借的款,由加气站的胡海滨的股份做担保(胡海滨出资贰佰肆拾万元240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为被告张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在2016年3月7日以前如还不清所欠京周经手借的款还不清,我加气站的25%的股份由京周、海平处理”。以上保证书和承诺书均盖有被告鼎泰恒公司公章及胡海滨签名。
上述事实有借据三份、转账交易记录一份、保证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工商登记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魏某某、刘某某提交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鼎泰恒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起诉时,均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张某某均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鼎泰恒公司辩称非法定代表人胡海平签名,但其并不影响被告鼎泰恒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鼎泰恒天然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2%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石某某鼎泰恒天然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2%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被告石某某鼎泰恒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兰敏

书记员:李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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