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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李霞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张雷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李霞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在本院作出的(2013)曹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李霞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在本院作出的(2013)曹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贾春喜

书记员:张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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