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原告魏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蔡某某立即返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期限内为19200元,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某、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蔡某某在武穴市××一家幼儿园,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8日向魏庸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期限一年。当天,魏庸通过银行向蔡某某的账户转账80000元,连同一年期限的利息19200元,王某、蔡某某向魏庸出具金额为99200元的借条一张。一年借款期限后,王某、蔡某某既不支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魏庸多次催讨,王某、蔡某某总是推三阻四,严重侵害了魏庸的合法权益,故魏庸具状起诉。被告王某、蔡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被告王某、蔡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王某、蔡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魏庸陈述的一致。
原告魏庸与被告王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某、蔡某某向原告魏庸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二、被告王某、蔡某某出具借条的金额虽为99200元,但实际借款只有80000元,相差的19200元与8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一年的利息相吻合,因此可认定双方约定的一年借款期限的利息为19200元及约定的利率为月20‰。因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蔡某某应按此利率支付约定的利息,同时亦应按此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庸借款80000元;二、限被告王某、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庸借款利息19200元;三、限被告王某、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80元,由被告王某、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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