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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盛建树
姜浩(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金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5403680-0。
法定代表人刘爱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建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浩,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9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厂牌型号为三一牌SY54127HB、合格证号为05154120506的混凝土泵车一辆,该车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牌照为冀D×××××。2013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一、由于乙方于05年9月购买甲方泵车一台(设备编号为05154120506),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逾期金额达37万元,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份将车辆用自力救济的方式扣回;二、为使经济纠纷得到妥善解决,现甲方愿意租用乙方泵车8个月,以用来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逾期金额37万元;三、租用期限从2014年2月-2014年9月份止,并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甲方将泵车归还乙方;四、设备租赁到期后,如若双方认可续租,按照租赁每方结算,也可按照每月形式租赁,双方可友好协商讨论后续租赁事宜;五、如若双方到期后不再续租,在乙方的许可下,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将泵车销售出去,乙方将承诺给与甲方销售人员百分之六的销售提成;六、乙方保证车辆的合法性,确保车辆能够正常上路行驶。在第六条后面手写添加“(甲方在租赁此车期间所产生的任何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在租赁期间确保不对此车产生任何损伤,交付后能正常使用)”。协议上原告签名并捺印,被告加盖公章。
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石家庄君乐宝奶业公司门口将租赁车辆取回,经检查租赁车辆缺少配件。被告公司人员出具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三一重工租赁本人的48米泵车一台(05154120506)钥匙一把、行车本一份。无遥控器、接收器、点火开关周边塑料壳。三日内解决以上问题,解决后在邯郸调试,达到正常使用。被告公司王可在收据上签名,原告未在收据上签字。原告将租赁车辆开回后,被告未派人到邯郸解决租赁车辆缺少配件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协议》,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泵车,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2014年10月15日收据载明的内容,被告在租赁期满交还租赁车辆时,租赁车辆存在配件缺少,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车辆缺少的配件,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冀D×××××(厂牌型号为三一牌SY54127HB、合格证号为05154120506)混凝土泵车的遥控器、接收器和点火开关周边塑料壳;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3元(原告魏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协议》,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泵车,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2014年10月15日收据载明的内容,被告在租赁期满交还租赁车辆时,租赁车辆存在配件缺少,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车辆缺少的配件,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冀D×××××(厂牌型号为三一牌SY54127HB、合格证号为05154120506)混凝土泵车的遥控器、接收器和点火开关周边塑料壳;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3元(原告魏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宋霄燕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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