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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河北神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卢书彦,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神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温塘镇温塘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自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原名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号。
负责人:白春,石家庄分行行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河北神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池公司)、第三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张家口市银行石家庄分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魏某某(乙方)与被告神池公司(甲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事项。1、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出售位于石家庄市平山县××东路××楼××层商业用房屋,商业面积暂定为1940平方米。2、乙方为甲方售房广告策划、寻找客户、洽谈、促成交易、办理房屋权属变更事宜。3、乙方在委托范围内,就上述房产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甲方均确认。第二条委托代理期限。乙方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甲方找到购房客户。第三条房产价格及付款方式。1、该房产委托出售价格为8925元/平米,此价为含税价。第四条购房定金、购房款及付款方式。以房产的实际买受人与甲方签订的买受合同为准。第五条佣金支付办法。甲方向乙方支付协助售房佣金;按实际交易价格支付相应佣金,支付时间为每次买受人支付甲方款项后二日内按交易价款15%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买受人支付的全部购房款时应同时结清乙方的全部佣金。第六条甲方义务。3、委托代理期限内不得自行出售、拒绝出售或转托他人代理出售此房产。第九条定金的处置办法及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商定,在委托权限终止后的60天内,如果甲方直接或间接的与乙方介绍的客户成交,应向乙方支付该房约定出售价格15%的违约金作为赔偿。该合同有原告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金芳的签字和被告神池公司的签章。2014年9月24日,第三人张家口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神池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房屋价款18972000元。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未与原告魏某某存在任何民事、商业往来,第三人是与被告神池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王金芳洽谈协商购买办公场所事宜。
另查明,经核实原告魏某某本人,起诉状签字确系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居间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虽然陈述“为被告寻找购房客户,经过原告及其儿子的共同努力,被告与2014年9月24日与第三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被告神池公司和第三人张家口银行石家庄分行均否认两者签订合同系由原告促成,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房屋价款18972000元15%的佣金,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66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齐金虎 陪审员 武彦群

书记员: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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