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庆彬,男,195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县信诚农机修理厂。住所地:赵县赵州镇308国道。法定代表人任晓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伟,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赵县石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80792030XD。负责人:张立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扬眉,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庆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检查费、鉴定费等计980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3月到任某(现为任晓诚)经营的工厂处工作,工种为机床操作工,2016年3月14日下午13时15分许,原告在车间操作机床时,左手被机床挤伤,致原告左手食指伸肌腱断裂缺损、中指指骨开放性骨折。后原告被被告送至赵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6年8月,原告以赵县赵州机械厂为被告提出诉讼,该机械厂提出原告是在本案被告处工作,发生工伤事故的时候原告年龄超过六十周岁,被告没有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在劳动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二、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十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因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在赵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14日入院,于2016年4月1日出院,住院18天。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魏庆彬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四、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的京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魏庆彬受伤,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五、原告提供的其护理人员魏恒工作单位石家庄科润显示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聂文超的身份证复印件、魏恒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魏恒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魏恒的误工证明和魏恒在2016年全年的工资情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魏庆彬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魏恒,及其月工资情况。六、石家庄站往返北京西站火车票两张、河北省客运发票南焦站到赵县一张、北京市出租车发票两张,用以证明交通费321元。七、北京锦绣金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住宿费308元。八、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出具鉴定费1600元。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县自强路分理处出具的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二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个人明细对账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流水情况。被告赵县信诚农机修理厂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受伤时62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自行终止,原告已经开始享受国家退休金待遇,所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告的受伤损失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应承担答辩人垫付的鉴定费,经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的损伤及后遗症,尚未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之伤残等级。答辩人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应返还答辩人通过保险公司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原告在答辩人处从事劳务期间,答辩人出资为原告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原告已获得3000元医疗费赔偿。因原告在治疗期间,答辩人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所以原告获得的3000元不当得利应返还给答辩人。4、原告属于退休人员,已经享受退休金待遇,所以不应支付其误工费,在原告受伤期间,除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外,原告还从答辩人处其取得了部分赔偿,所以在核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时,应予以扣除。被告赵县信诚农机修理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2017年10月31日赵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出具的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鉴定费4350元。二、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三、同原告证据四,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四、被告赵县信诚农机修理厂出具的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工资表,原告在该三月工资分别为2706元、2689元、1136元。五、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两张,用以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70元。六、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3000元。七、证人任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曾经看望原告及给原告款的相关情况。八、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申请核查登记表、赵县职业健康检查花名册,用以证明原告是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金,谈不上误工损失。九、石家庄市工伤事故简易处理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时曾受伤与本次受伤的情况一样,原告在从事劳务期间存在过错。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述称,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被保险人(原告)医疗保险金3000元,双方保险合同终止,原告所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同被告的证据六,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医疗费。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用以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第三人支付医疗费后,不用支付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庆彬在被告赵县信诚农机修理厂工作,工种为机床操作工,在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车间操作机床时,左手被机床挤伤,到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伸肌腱断裂缺损,中指指骨开放性骨折。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魏庆彬左手食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手中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魏庆彬其损伤及后遗症尚未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之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原告魏庆彬的损伤,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7b)、10.3.4c)及附录A.4之规定,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第一次原告申请的鉴定费为1600元,第二次被告申请的鉴定费为4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受伤住院,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所出具的京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魏庆彬其损伤及后遗症尚未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之伤残等级,但原告的损伤,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7b)、10.3.4c)及附录A.4之规定,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本院认为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受伤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0元=1800元;营养费为18天×50元=900元;误工费反映的是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本案中,原告魏庆彬因受伤进行住院治疗,不能上班,虽然原告魏庆彬属于退休工人,但该伤者在退休后还在被告赵县信诚农机修理厂工作,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其处工作的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在该三月工资分别为2706元、2689元、1136元,原告的日工资为(2706+2689+1136)÷3÷30=72.6元,根据第二次鉴定结论,原告魏庆彬的误工期为60-90日,以75日计算较妥,误工费为72.6元×75日=544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经第二次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根据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相关数据的通知:农林牧渔业15410元,日收入为:15410元÷365天=42.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天×42.2元=759.6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第二次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日期为30-60日,以45日计算较妥,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魏恒的工资表显示其在2016年1、2、3月的工资分别为:3460元、3360元、2160元,原告的日工资为:(3460元+3360元+2160元)÷3÷30=99.8元,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9.8元×45日=4491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基于此规定,原告支付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被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4350元由各自自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321元、住宿费308元是在北京进行鉴定时发生的费用,因在进行鉴定时是原、被告双方均发生的费用,对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该是原告受伤来往医院所发生的费用,酌定300元为宜;检查费2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在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一份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在被保险人受伤后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元,如果构成伤残根据伤残系数最多支付伤残赔偿金25000元,本案原告在受伤后从第三人处已经支取保险赔偿金3000元,因经第二次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第三人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因被告为原告投保其目的是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故在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中应扣除该3000元,关于被告申请任某、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给付2110元等相关费用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证人任某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任晓诚又系父子关系,故对上述二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受伤住院,被告提供了在2016年5月21日、7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两份,该证据上显示被告员工任某在该时间往原告魏庆彬卡上分别打款1136元、1075元,在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中应扣除该2211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为:86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庆彬与被告赵县信诚农机修理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冀0133民初14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魏庆彬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4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赵县信诚农机修理厂向本院提交了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魏庆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被告赵县信诚农机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伟、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扬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赵县信诚农机修理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庆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检查费等共计8684.6元。二、驳回原告魏庆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魏庆彬负担2200元,由被告赵县信诚农机修理厂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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