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兰颖,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2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交通费179.00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鉴定费3700.00元,合计60333.57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5日16时7分,被告刘某驾驶黑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依安—明水(饶讷公路与依安农场交叉口)左转弯驶和主饶讷公路时,因闯红灯与沿饶讷公路由北向南李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景及乘车人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魏某某被120车送到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此起事故经依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魏某某是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后,魏某某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以上款项,三被告都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魏某某医药费及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合计60333.57元。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中刘某负全部责任,魏某某、李景无事故责任。2.医药费票据、诊断书、药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并支付医药费的事实。3.劳动合同、廊坊市亿扬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的事实。4.营业执照、依安四通汽车租赁商行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工资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鉴定时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刘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某向本院举示了驾驶证,用以证明刘某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同时,由于一起交通事故两位伤者,合计数不能超过交强险限额,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而且原告必须提供票据,以票据的实际数额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和住院病历诊断来予以认定,同时强险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同时两位伤者的合计数不能超过1万元,外购药保险公司不赔偿;2.关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护理证明以及行业证明,如果提供不了护理人员的行业证明,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行业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其工资凭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所处行业,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及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从原告的具体伤情来看,因没有构成伤残,所以误工天数应当以120天计算合适,鉴定部门认定误工期限过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应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应与医疗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用既两位伤者的总费用不能超过10000.00元;5.关于营养费,营养费的期限保险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建议按60天的期限计算;6.关于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建议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并结合正规的票据为准;7.关于交通费,提供的票据应该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相符合,否则不能证明实际产生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8.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发生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魏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据。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经法庭释明,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8254.57元,并提供诊断书、药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其中依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药费102.70元、住院药费8139.87元,合计8242.57元,故原告的医药费应为8242.57元。三.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天),原告提供的病案记载原告在依安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6天,每天100.00元的标准不超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应予确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00元。四.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0.00元(150天×200.00元∕天),并提供单位证明和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该证据证实了原告月工资6000.00元的事实,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000.00元。五.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天),并提供依安四通汽车租赁商行的证明予以证实护理人员李万琴每月工资为3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6000.00元。六.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其要求每天按50.00元标准计算,不超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故原告的营养费4500.00元。七.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6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据。原告要求按鉴定意见赔偿,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选择,应予支持。八.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79.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发生在鉴定检查时,故予以确认。九.原告要求赔偿鉴定检查费100.00元及鉴定费3700.00元,原告提交的100.00元票据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该笔费用发生在出院之后,且没有主治医生签字,非鉴定时间支出,故不予确认;3700.00元系鉴定机构收取,对此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5日16时7分左右,刘某驾驶临牌为黑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依安-明水(饶讷公路与依安农场交叉口)左路转弯入饶讷公路时,因闯红灯与沿饶讷公路由北向南李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景及乘车人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景无事故责任,乘车人魏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足第4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药费8242.5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魏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据。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交通费179.00元、鉴定费37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兰颖、被告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景、摩托车乘坐人魏某某受伤,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景、摩托车乘坐人魏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合计金额为8242.57元,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因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其依据鉴定意见,是原告对权利的选择,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魏某某系刘某的老公公,刘某驾驶车辆时并没有饮酒,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刘某驾驶车辆时魏某某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在此起事故中,李景、魏某某均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魏某某的医疗费为8242.57元,李景另案诉讼的医疗费为6554.60元,因二人的医疗费用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1万元的限额,故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比例为44.29%、55.70%;李景的护理费为2624.00元、误工费为2428.96元,魏某某的为6000.00元、误工费为30000.00元、交通费为179.00元,因二人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不超出总额,故在此范围内的费用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按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5570.3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179.00元。上述合计36179.00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26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上述合计14772.20元。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关于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0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43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704.00元,被告刘某负担169.00元;鉴定费3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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