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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安县房产管理局干部,住公安县,现居住地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安县房产管理局干部,住公安县,现居住地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钦,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被上诉人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易某与被告魏某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易某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
本案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这一核心事实产生争议,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款项来源。原告易某称向薛宏伟借款10万元,薛宏伟的当庭陈述及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原告易某的说法,款项来源是清晰的。二、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原告易某称款项交付的时间与被告魏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为同一天,是原告先交付钱款被告后出具借条,交付地点为被告魏某的办公室。薛宏伟的当庭陈述证实其陪同原告易某于2013年12月8日持10万元现金到了被告魏某的办公室,薛宏伟虽未进入办公室亲眼看见原告易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魏某,但证实原告易某从办公室出来即拿着被告魏某出具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原告易某于当日筹措了10万元现金。关于选择现金交付方式及在办公室交付问题,原告易某称被告魏某要求现金交付,选择在办公室交付是因为被告魏某当年离婚后暂时住在办公室,被告魏某承认当年离婚后暂时住在办公室,原告易某的说法符合情理。三、被告魏某关于借据的陈述。在回答本院“为何没有收到钱款还要出具借条,为何时隔多年借条仍在原告手中,是否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询时,被告魏某无法给出合乎情理的说法。被告魏某仅以借条上注明了以房产抵押,但未交付房产证和办理抵押登记作为抗辩理由,否认原告易某交付借款款项。从法律上,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未履行抵押合同并不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证明未履行借款合同;从情理上,原告易某与被告魏某系房产局同事,二人以前关系尚好,原告易某未要求交付房产证和办理抵押登记并不能说明未交付借款款项。四、关于被告魏某委托其同事陈小平向原告易某转账1万元的事实,原告易某的说法是被告魏某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魏某的说法是原告易某小孩有事需用钱即让同事陈小平向原告易某转账1万元。陈小平向本院证实魏某向自己借款1万元钱,没过几天就还了。就这1万元而言,说明原告易某欠被告魏某1万元,但被告魏某既未要求出具借条,亦未主张偿还,反而予以否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在原被告双方确认除本案争议之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和纠纷的情形下,本院确信原告易某关于被告魏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说法更接近事实真相。
综上,原告易某的出借款项来源清晰,选择现金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和地点符合情理。被告魏某否认收到借款款项的说法以及否认1万元还款事实均与常理不符。根据无借款则无还款的生活常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本院可以形成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易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内心确信。诚实信用不仅是为人之本,也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最高准则。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债务的履行虽然设定了抵押,但并未实际执行,且原告亦未主张抵押权,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因此判决:被告魏某立即偿还原告易某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止(扣减被告魏某已经偿还利息1万元)。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上列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审判员 周湛

书记员: 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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