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某某与李国庆、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系原告魏某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号中环商务**层。法定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国庆、被告刁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宋新成、被告李国庆、被告刁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343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国庆驾驶冀F×××××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安国市奉伯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刘亚群家门前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魏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勘验认定,被告李国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庆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刁某某,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刁某某作为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出诉讼,望依法从速判决。被告李国庆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刁某某辩称,原告当时喝醉酒了,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配合,将原告送去医院治疗,中间去医院看望过原告几次,也曾找人调解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承担比例依法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李国庆驾驶证及冀F×××××号轻型封闭货车的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国庆驾驶冀F×××××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安国市奉伯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刘亚群家门前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魏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被送至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共花费医疗费4864.16元。原告魏某某经诊断为:左腓骨、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一人。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专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魏静护理。又查明,冀F×××××号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刁某某所有,被告李国庆受雇于被告刁某某。该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4日0时至2018年12月4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5日0时至2018年12月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安公交认字[2018]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3、安国市志欣川芎农民专业合作社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4、安国市奉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5、安国市康佳药店发票一张;6、交通费票据148张;7、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8、被告李国庆驾驶本复印件一份、冀F×××××号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国庆给原告魏某某造成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安国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冀F×××××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法院确定原告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86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按50元/天标准计算;4、误工费6144.31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安国市志欣川芎农民专业合作社务工,月工资3300-3500元,因原告已超60周岁,且不能提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故对其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本院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即(21987元/年÷365天×102天);5、护理费4117.73元,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专人护理,结合原告出院记录,本院认可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35785元/年÷365天×42天];6、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鉴于交通费为必需费用,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029元,原告提交票据,证明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755.2元。原告魏某某的医疗费48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8164.1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6144.31元、护理费4117.7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9元,共计11591.0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7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刁某某负担303元,原告魏某某负担226元。案件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刁某某负担97元,原告魏某某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刘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