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小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系原告次女。
原告魏小果与被告魏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哲、刁丽、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小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我的次女,被告多次从我这里借款,2016年10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借28万元,其承诺于同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时至今日,仍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婚后曾多次向其母魏小果借款,2016年10月1日,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共计向原告借款28万元,承诺同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否则由当地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依法处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该借条曾被被告撕毁,庭审出示的原件系原告用透明胶带粘贴。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打借条、熊成群的证言、魏哲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虽将借条原件撕毁,但该借条经原告粘贴后非常完整,能清晰的显示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出借人、借款人以及出具借条的日期,并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借条虽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能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并未提供部分还款的证据,且原告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偿还本金2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约定偿还期限逾期之日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小果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景洲
书记员:何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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