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寿某
吴某某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魏寿某,系死者魏兵兵之父。
原告吴某某,系死者魏兵兵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
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魏寿某、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寿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律师,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寿某、吴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系极美辰喷胶的销售商。
2014年8月被告在成都新都区设立极美辰喷胶的销售点。
2014年3月份原告之子魏兵兵受被告张某某雇请到成都为其从事销售工作,日常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和送货,张某某将登记于其名下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交由魏兵兵用于向客户送货。
2015年5月5日17时许,魏兵兵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大量喷胶沿彭州市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三环路银厂沟西路路口时与路中间电线杆防护墩相撞,导致魏兵兵当场死亡。
该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魏兵兵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违反“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是事故发生的成因。
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同意向两原告赔偿15万元,但在支付10万元后其又反悔不愿支付余款。
两原告认为原告之子受被告雇请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魏兵兵违反规定载货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是受被告张某某的安排、为被告的利益,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305053.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魏寿某、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
证明两原告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死者魏兵兵系两原告之子。
证据2,被告张某某身份证。
证明被告张某某公民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2015年5月5日17时许,魏兵兵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货物(大量喷胶)沿彭州市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三环路银厂沟西路路口时与路中间电线杆防护墩相撞,导致魏兵兵当场死亡。
同时证明该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事故的原因是:魏兵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
但上述交警认定的事故成因中,第一点“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是驾驶员的驾驶原则要求,即不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但无具体所指不应作为认定事故责任和成因的依据,因此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
证据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
证明两原告之子魏兵兵因事故死亡。
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
证明事故车辆陕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
证据6,交通事故处理委托书。
证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因悲伤于儿子的突然不幸去世,将事故的处理交由信任的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处理。
证据7,原告魏寿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
证明2015年5月9日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原告魏寿某向交警部门陈述“我儿子魏兵兵在2015年5月5日事故发生当天,没有给我打过电话。
事故发生当天他外出是给客户送乳胶(是我外甥张某某在事后告诉我的。
当天有客户给张某某打电话要乳胶,因张某某不在四川,张某某就给在四川成都的魏兵兵打电话,让他去送货)。
证据8,被告张某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
证明:2015年5月9日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张某某陈述“我有一个朋友在生产极美辰喷胶,我是帮朋友推销这款产品,于2014年8月份我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设立了个销售点,魏兵兵是今年3月23日过来协助我销售。
我离开成都期间就把陕A×××××小客车交给我表弟魏兵兵管理使用”。
其还陈述“我们一般是用陕AAB806Y小客车给客户装一点样品,这次事故为什么车上装那么多,我也没有想到”。
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证明:①事故发生时,魏兵兵驾驶的车内装有大量乳胶漆;②该事故车辆经过改装,其一:车辆后排桌椅被拆,便于装货,该事实同时证明张某某所称“一般是用陕AAB806Y小客车给客户装一点样品”是虚假的,其陈述是有意隐瞒魏兵兵在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事实;其二,该车改装了烧气钢瓶,使车辆安全性降低。
证据10,工商信息。
证明被告张某某登记设立湖北极美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墙纸、墙艺辅料、水性涂料、建材、粘合剂的生产、加工、施工、研发和销售”,说明张某某在交警部门陈述帮助朋友销售喷胶是虚假的,是有意回避魏兵兵在为其从事劳务过程中死亡的事实。
证据11,暂住证登记信息、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证明两原告之子魏兵兵虽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12,两原告在武汉购买的房屋。
证明其在武汉居住。
被告张某某辩称:魏兵兵不是我雇请的人员。
我是出于人道主义,进行补偿的,不属于赔偿。
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魏寿某、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6,及证据9、10、12,均无异议。
对证据7、8均有异议不认可,但未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1,其认为不清楚,不予质证。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魏寿某、吴某某提交的证据7,是原告魏寿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
证据8,是被告张某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
以上两份笔录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受案,并立即出警,展开调查,其调查材料及依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是推定、还原本案事实的最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交警部门对魏寿某、张某某的调查材料均予以认定。
证据11,是魏兵兵的暂住证登记信息、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魏寿某、吴某某,及死者魏兵兵之间属亲戚关系。
被告张某某系极美辰喷胶的销售商。
2014年8月,被告张某某在成都新都区斑竹园镇设立极美辰喷胶的销售点。
2014年3月,原告之子魏兵兵受被告张某某雇请到成都为其从事销售工作,日常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和送货。
被告张某某将登记于其名下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交由魏兵兵用于向客户送货。
2015年5月5日17时许,魏兵兵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大量喷胶沿彭州市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三环路银厂沟西路路口时与路中间电线杆防护墩相撞,导致魏兵兵当场死亡。
该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魏兵兵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违反“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成因。
事发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魏兵兵的丧葬费用,同时支付给两原告10万元现金。
但两原告认为其子魏兵兵是受被告雇请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魏兵兵违反规定载货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是受被告张某某的安排、为被告的利益,被告张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故原告魏寿某、吴某某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305053.95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魏兵兵受被告张某某雇请,即魏兵兵属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张某某属接受劳务一方。
魏兵兵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为其送货中,发生事故,致魏兵兵死亡。
根据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兵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魏兵兵受被告张某某的雇请,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雇员魏兵兵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
魏兵兵死亡后,原告魏寿某、吴某某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是明显的,但请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魏寿某、吴某某另请求奔丧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奔丧及处理丧葬事宜之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魏寿某、吴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没有雇请魏兵兵,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寿某、吴某某的损失有533648.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266824.25元,扣减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100000元及丧葬费21608.50元,被告张某某实际赔偿原告魏寿某、吴某某145215.75元。
二、驳回原告魏寿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行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魏寿某、吴某某负担2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魏兵兵受被告张某某雇请,即魏兵兵属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张某某属接受劳务一方。
魏兵兵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为其送货中,发生事故,致魏兵兵死亡。
根据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兵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魏兵兵受被告张某某的雇请,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雇员魏兵兵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
魏兵兵死亡后,原告魏寿某、吴某某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是明显的,但请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魏寿某、吴某某另请求奔丧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奔丧及处理丧葬事宜之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魏寿某、吴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没有雇请魏兵兵,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寿某、吴某某的损失有533648.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266824.25元,扣减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100000元及丧葬费21608.50元,被告张某某实际赔偿原告魏寿某、吴某某145215.75元。
二、驳回原告魏寿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行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魏寿某、吴某某负担2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00元。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张思伟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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