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丽,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安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丽、被告安金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志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物资款5585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经营一家废旧物资回收站,原告先后于2017年10月9日、2018年2月4日、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经营的物资回收站出售废旧物资,分别产生应收账款2475元、1550元和1560元,共计55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凭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推脱拒不偿还上述欠款。
被告安金国辩称:物资款5585元是原被告及案外人安生海合伙经营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期间由原告分三次向合伙经营的公司交付的废旧物资,该物资款属于三人的合伙债务纠纷,并非原告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安金国在平山县回舍镇孟耳庄注册成立平山益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营废旧物资回收业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安金国。原告魏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分三次向平山益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售废旧物资,被告安金国为原告魏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欠密军钙粉代2475金国”;于2018年2月4日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密军欠1550”;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欠密军156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份收据所证实。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魏某某是向平山益民
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售的废旧物资,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平山益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原告向被告安金国个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兴利
书记员: 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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