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58年5月11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生于1979年4月12日,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枝江市公路养护应急中心,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石匠店村。
负责人:胡定虎,该单位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西段。
负责人:李进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被告枝江市公路养护应急中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周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4978.74元(含:1、医疗费4371.31元,2、后续治疗费3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4、营养费7500元,5、护理费11577.2元,6、误工费28068.49元,7、残疾赔偿金33148.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600元,11、修车费800元,12、搬运费338元,13、鉴定费228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某及被告枝江市公路养护应急中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周某及被告枝江市公路养护应急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周某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枝江市公路养护应急中心)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三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本起事故是被告周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应由被告枝江市公路养护应急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枝江市公路养护应急中心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周某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本单位承担。2、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枝江市公路养护应急中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3、被告枝江市公路养护应急中心已向原告预付60047.82元(医疗费58947.82元+护理费9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搬运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认可该费用。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500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周某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沿枝江市七星台镇圣品大道行驶至与318国道交叉路段时,与原告魏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费医疗费63303.33元(住院医疗费61269.62元+门诊医疗费2033.71元),出院医嘱中说明:暂全休三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及休息方案,需专人护理,建议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早日愈合。2018年3月12日,原告魏某某申请法医司法鉴定,宜昌任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约39000元,误工期为30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50天。被告周某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所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枝江市公路养护应急中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魏某某的摩托车受损后维修花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枝江市公路养护应急中心已向原告魏某某预付60047.82元(医疗费58947.82元+护理费9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魏某某的母亲危正秀生于1929年4月4日,危正秀育有四个子女(魏家丰、魏家付、魏某某、魏家荣)。
原告魏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户口簿及亲属证明,摩托车维修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魏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63303.33元(住院医疗费61269.62元+门诊医疗费2033.71元),后续治疗费39000元为鉴定机构说明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该项合计10230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时间应按鉴定意见15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1577.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时间应计算141天(住院51天+医嘱全休三月),标准按农业人均工资收入93.56元天计算,为13191.9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148.8元(13812元年×20年×0.12),被告无异议;被扶养人(危正秀)生活费1744.95元(11633元年×5年×0.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残疾赔偿金中,该项合计34893.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两个十级伤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51天,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搬运费,原告主张搬运费338元并提供了搬运费收据,本院认为搬运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对此费用不再计算,故本院对搬运费不予支持。11、鉴定费228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所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第1-3项损失,共计109053.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别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10000元;原告的第4-9项损失,共计63462.9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类别和财产损失类别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予以赔偿。综合上述赔偿项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73462.9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为101820.33元(医疗费用类别99053.33元+第11项鉴定费2280元+本案诉讼费487元),被告周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枝江市公路养护应急中心负担70%,即赔偿原告魏某某71274.23元(101820.33元×70%),被告枝江市公路养护应急中心已向原告预付60047.82元,还应赔偿原告魏某某11226.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73462.91元;
二、被告枝江市公路养护应急中心应赔偿原告魏某某71274.23元,已预付60047.82元,还应向原告魏某某支付11226.41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46元,被告枝江市公路养护应急中心负担341元(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书记员: 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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