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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勇(系魏某某之侄),满城区。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勇,被告田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床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各项损失5万元;2、精神抚慰金1万元。后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593.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魏某某骑老年车与被告田某某驾驶冀F×××××临牌照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满城区交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到满城区医院,后当天下午转到保定市第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七根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皮肤挫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临时号牌是否合法有效,事故车在我司投有保险,如无免赔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垫付了611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魏某某骑老年车与被告田某某驾驶冀F×××××临牌照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满城区交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到满城区医院,后当天下午转到保定市第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七根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皮肤挫伤。经查,肇事车辆冀F×××××临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对原告魏某某进行了伤残及三期评定,鉴定结果为:“1、魏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2400元*4个月),提供近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三期鉴定(误工期为60-120日);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事发时已经73周岁,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没有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原告病例显示,原告受伤前就多病,已经丧失了依靠自身劳动获得收入的能力,我司不认可,误工期限过长,同时申请法院对原告是否在其务工证明所载单位进行核实。经本院核实原告系保定市满城华昌泰锅炉厂员工,月工资2400元,且原告无儿无女无妻,属孤寡老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9600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8864.5元,(53187除以12*2=8864.5元)按《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业标准53187元计算两个月,由侄子魏国庆护理,提供营业执照,三期鉴定(护理期30-60日);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一份,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我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建筑行业,原告要按《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行业标准53187元计算,且要求60天的护理期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864.5元的护理费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被告保险公司称伙食补助认可50元按住院期间,未提供依据;根据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按三期鉴定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称营养费,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天数过长,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每日按50元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016.7元,按《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881*7*10%=9016.7元,三期鉴定伤残结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系交警队委托,为单方委托,我们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016.7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家庭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286元,票据5张;被告保险公司称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交通事故中受伤人的伤害程度,是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伤残鉴定费2286元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复查费1113元,票据9张,医疗费15413.34元,票据两张;被告保险公司称复查费及医药费以人民法院核实为准,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道路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对于被告请求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无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复查费1113元及医疗费15413.34元予以认定。9、交通费1000元,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称证据不合法,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天数及住院路途的远近,酌定交通费600元。10、被告田某某垫付医药费6111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864.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01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286元、复查费1113元及医疗费15524.3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6304.54元(其中包含被告田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111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骑老年车与被告田某某驾驶冀F×××××临牌照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满城区交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无儿无女无妻,家庭困难,酌定被告田某某负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64.5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9016.7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3081.2元。剩余1322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按80%承担即10578.67元。被告田某某垫付6111元,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47548.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田某某垫付款61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151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诚
审判员 刘大群
人民陪审员 陈芳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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