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文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何太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唐某某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某某、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太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唐某某没有雇佣魏某某;2、魏某某诉请损失为128148.3元,一审认定魏某某损失为205562.03元,超过其诉请损失数额;3、一审没有向唐某某送达反诉诉状,也没有让唐某某答辩、举证及辩论,属程序错误,剥夺了唐某某的反诉权利。魏某某辩称,1、唐某某雇佣魏某某到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助装运货物,魏某某的工资由唐某某支付,故唐某某是魏某某的雇主;2、一审判决唐某某、何太平赔偿魏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0893.41元、返还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887.60元,共计122005.81元,没有超过魏某某一审诉请的损失128148.3元,魏某某一审诉请损失扣除了唐某某、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太平垫付的费用63000元;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由二审法院审查。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魏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何太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何太平、唐某某支付魏某某受伤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14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何太平、唐某某承担。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魏某某赔偿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211.63元(其中9月份停工三天的工资26211.63元,赔偿第三方违约金及损失20000元)及退还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由魏某某承担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唐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废纸协议,由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将废纸打包好后置于公司仓库门口,并免费提供叉车供唐某某在厂区内上下货使用,由唐某某负责废纸的装载和运输。2016年8月20日起,魏某某受唐某某雇请,到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协助装运货物,何太平受唐某某雇请,驾车装载和运输货物,并负责货物的过磅事宜,二人受雇一直持续到2016年8月31日。2016年8月31日,何太平受唐某某指示,电话联系魏某某,通知其于当日上午10时一同到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货,因驾驶叉车需要人手,何太平遂叫上其朋友“周五”一同前往。上午11时许,何太平驾车到达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魏某某汇合后,何太平指示“周五”驾驶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免费提供的叉车上货,下午14时左右,靠货车副驾驶室一边的货已上满,魏某某遂用绳子在货车驾驶室一边固定货物,此时车上第四层的两包货物因叉车在上货时未放置稳当而掉落,将正在固定货物的魏某某砸伤。事故发生后,魏某某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42221.73元。此事故造成魏某某颈部6、7椎骨骨折并滑落,左外踝骨骨折,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23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90天。魏某某受伤后,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何太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唐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此,魏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何太平、唐某某共同支付魏某某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148.3元(魏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在扣减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何太平、唐某某垫付的63000元医疗费后,要求赔偿额128148.3元计算错误,一审法院经核算实际诉请的各项费用合计赔偿额为206502.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认定,魏某某户籍所在地汉川市××庆丰村隶属于汉川市新河镇,该镇于2006年更名为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其辖区的所有户籍人员均为城镇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唐某某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可靠的劳务工作环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魏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在提供劳务时,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虽不是劳务关系相对人,但其在没有知晓驾驶叉车的人员是否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提供叉车供使用,而叉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使用者操作不当,致使未放置稳当的货物掉落砸伤魏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太平受唐某某雇请运输货物,因需要人员上下货物而邀约朋友“老五”一同前往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受益人亦为唐某某,故“老五”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受唐某某雇佣的行为;“老五”在受雇佣期间致人受伤,而何太平在不知晓“老五”是否具备驾驶叉车资质的情况下,要求“老五”驾驶叉车上货,因货物未放置稳当掉落导致魏某某受伤,事故的发生与“老五”操作叉车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法律关系上,“老五”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查明“老五”仅有何太平知晓其身份等基本情况,故而在庭审时向何太平释明,需由其提供“老五”的身份等基本信息或通知其出庭,以便法院查明事实及确定责任,但何太平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时间内不提供“老五”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又因“老五”操作叉车是受唐某某、何太平的指示行事,故“老五”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唐某某、何太平承担赔偿责任。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围堵其公司系魏某某所为或授意,及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与魏某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有充足证据情况下可另诉处理。综上所述,对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划分如下:魏某某承担10%责任,唐某某承担50%责任,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0%责任,何太平承担20%责任。魏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依法计算认定为:医疗费为65221.73元(其中医疗费42221.73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误工费为14492元(29386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护理费为2644.30元(31138元÷365天×31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为1350元(15/天×90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562.03元。由唐某某按责任承担50%的赔偿款计102781.0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后,还应赔偿99781.01元;由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20%的赔偿款计41112.4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后,魏某某应返还其8887.60元,此款从其他当事人支付的赔偿款中扣抵;何太平按责任承担20%的赔偿款计41112.4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还应赔偿31112.40元;其他损失由魏某某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唐某某赔偿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99781.01元,何太平赔偿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31112.40元;二、魏某某返还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8887.60元;三、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本诉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魏某某负担67元,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何太平、唐某某共同负担5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汉川市金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太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被上诉人湖北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祥,被上诉人何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董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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