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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肖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宋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龚永东(保康县马良法律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龚永东,保康县马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东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开文、邓正甫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经质证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9月8日,被告肖某某与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龙井村村民杨焕章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肖某某将其所承包武荆高速公路17标3工区石方爆破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杨焕章。杨焕章自备爆破所需设备、电源、材料、人工等;工程量按设计方15.1万立方米计算,完成每立方米石方单价为3.6元∕立方米;若因爆破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杨焕章全部负责,所有一切工农协调关系由杨焕章负责”。同年9月16日,被告肖某某(甲方)又与当时任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龙井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原告魏某某(乙方)签订《关于爆破工程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为“为了更好完成武荆高速公路17标3工区石方爆破工程增加该补充协议:“一、乙方在该工区内的爆破工程,要保证甲方的地方协调关系,保证办事效率,配合该工区的协调人员的工作。二、甲方在爆破工程中按每立方米提取陆角的管理费给乙方。该管理费建立在保证甲方正常施工的前提下。三、付款方式:按项目部设计方量15.1M3﹢1.0M3(合计壹拾陆万壹仟立方米)(含壹万立方米单价为4.20元)计量方付,第1次在腊月20日;第2次在2007年6月10日;第3次在工程完成后两月内付清。本补充协议建立在爆破协议书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被告肖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25日、2007年5月6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被告肖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给原告魏某某补写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使用周期1、壹拾万元于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2、贰万元于2007年5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利息伍万元整(50000.00)合计金额壹拾柒万元整。借款人:肖某某2008年12月31日”。2008年6月1日,被告肖某某与杨焕章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本协议建立在原爆破协议书基础上,与原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益.2、借石填方工程数量:根据武荆高速公路17标互通段施工图纸.经双方确认工程数量为肆万贰仟立方米《42000.00》.3单价,签于借石填方的工作难度,现将借石填方的单价定为肆元每立方米(4.00元/M3)4、…,5、结算:借石填方采取工程结束一次性结算(借石填方完成后一次性办理借石填方结算及总结算)。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与原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肖某某乙方杨焕章2008.6.1”。此后,原告魏某某于2006年12月23日以借支工程款之名向肖某某收取现金2000元、2007年8月26日以借支工程款之名收取被告肖某某现金5000元、2007年2月13日以借支爆破款之名收取被告现金15000元、2007年9月1日又以借支之名收取被告肖某某现金6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原告魏某某均给被告肖某某出具了条据。2008年2月3日,被告肖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30000元给原告魏某某。2009年1月21日,被告肖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8000元给原告魏某某。2012年8月31日,被告肖某某付给原告魏某某94000元。原告魏某某给被告肖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肖某某还现金及利息余款合计:大写玖万肆仟元整.(94000.00)账已清收款人:魏某某2012年8月31日”。被告肖某某共计付给原告魏某某款170000元。后原告魏某某向被告肖某某催要工程款,被告肖某某以款已付清为由拒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魏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签订《关于爆破工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是建立在被告肖某某与杨焕章签订《协议书》基础上签订的。被告肖某某将武荆高速公路17标3工区石方爆破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将爆破工程包给杨焕章,双方并约定所有一切工农协调关系由杨焕章负责。原告魏某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帮助被告肖某某协调各方利益关系,保证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正常顺利进行系其应尽的职责,原告魏某某未直接参与石方爆破的具体工作,无权从中牟利收取管理费。此《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该《关于爆破工程的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同时,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已于2012年8月31日原告魏某某在给被告肖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注明帐已清,证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已作结算。现原告魏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其工程管理费及借款1326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95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经质证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9月8日,被告肖某某与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龙井村村民杨焕章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肖某某将其所承包武荆高速公路17标3工区石方爆破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杨焕章。杨焕章自备爆破所需设备、电源、材料、人工等;工程量按设计方15.1万立方米计算,完成每立方米石方单价为3.6元∕立方米;若因爆破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杨焕章全部负责,所有一切工农协调关系由杨焕章负责”。同年9月16日,被告肖某某(甲方)又与当时任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龙井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原告魏某某(乙方)签订《关于爆破工程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为“为了更好完成武荆高速公路17标3工区石方爆破工程增加该补充协议:“一、乙方在该工区内的爆破工程,要保证甲方的地方协调关系,保证办事效率,配合该工区的协调人员的工作。二、甲方在爆破工程中按每立方米提取陆角的管理费给乙方。该管理费建立在保证甲方正常施工的前提下。三、付款方式:按项目部设计方量15.1M3﹢1.0M3(合计壹拾陆万壹仟立方米)(含壹万立方米单价为4.20元)计量方付,第1次在腊月20日;第2次在2007年6月10日;第3次在工程完成后两月内付清。本补充协议建立在爆破协议书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被告肖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25日、2007年5月6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被告肖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给原告魏某某补写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使用周期1、壹拾万元于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2、贰万元于2007年5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利息伍万元整(50000.00)合计金额壹拾柒万元整。借款人:肖某某2008年12月31日”。2008年6月1日,被告肖某某与杨焕章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本协议建立在原爆破协议书基础上,与原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益.2、借石填方工程数量:根据武荆高速公路17标互通段施工图纸.经双方确认工程数量为肆万贰仟立方米《42000.00》.3单价,签于借石填方的工作难度,现将借石填方的单价定为肆元每立方米(4.00元/M3)4、…,5、结算:借石填方采取工程结束一次性结算(借石填方完成后一次性办理借石填方结算及总结算)。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与原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肖某某乙方杨焕章2008.6.1”。此后,原告魏某某于2006年12月23日以借支工程款之名向肖某某收取现金2000元、2007年8月26日以借支工程款之名收取被告肖某某现金5000元、2007年2月13日以借支爆破款之名收取被告现金15000元、2007年9月1日又以借支之名收取被告肖某某现金6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原告魏某某均给被告肖某某出具了条据。2008年2月3日,被告肖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30000元给原告魏某某。2009年1月21日,被告肖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8000元给原告魏某某。2012年8月31日,被告肖某某付给原告魏某某94000元。原告魏某某给被告肖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肖某某还现金及利息余款合计:大写玖万肆仟元整.(94000.00)账已清收款人:魏某某2012年8月31日”。被告肖某某共计付给原告魏某某款170000元。后原告魏某某向被告肖某某催要工程款,被告肖某某以款已付清为由拒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魏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签订《关于爆破工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是建立在被告肖某某与杨焕章签订《协议书》基础上签订的。被告肖某某将武荆高速公路17标3工区石方爆破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将爆破工程包给杨焕章,双方并约定所有一切工农协调关系由杨焕章负责。原告魏某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帮助被告肖某某协调各方利益关系,保证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正常顺利进行系其应尽的职责,原告魏某某未直接参与石方爆破的具体工作,无权从中牟利收取管理费。此《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该《关于爆破工程的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同时,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已于2012年8月31日原告魏某某在给被告肖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注明帐已清,证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已作结算。现原告魏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其工程管理费及借款1326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清。

审判长:梁东丽
审判员:汪开文
审判员:邓正甫

书记员:杨占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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