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明,经理。地址锡林浩特市6。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程某、被告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112400.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14时30分,被告程某驾蒙H×××××7的小型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魏某某的脚板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蒙H×××××7号小型轿车在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阳原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重新鉴定申请开庭前递交法庭,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程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04.8元及2000元现金,请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人驾驶手续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程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04.8元及2000元现金。原告魏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2680.4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2680.43元,票据5张,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及诊断证明和病例、费用清单证实,被告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1440元,证据:病历。被告认为长期医嘱中原告从2018年1月13日后无记录,认可13日之前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均有病程记录,故支持原告主张)。3.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加强营养8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认为长期医嘱中原告从2018年1月13日后无记录。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依法作出,故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支持原告主张)。4.护理费7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240元。1人护理102天,每天120元,证据:鉴定意见1份。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5、伤残赔偿金51931.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096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10级伤残,证据:身份证、阳原县西城镇东关户口本、房产本、阳原县水务局的工作证明,鉴定报告1份。被告对伤残等级和城镇居民标准不认可。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为,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赔偿年限应为17年,即:30548元*17年*10%=51931.6元)。6、误工费13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207天,共计17324元。提供:阳原县东关户口本、工作证明、原告房产本。被告不认可,其理由:对误工天数不认可,重新鉴定,对计算标准也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原告系临时工,不应该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庭后原告提供了阳原县水务局近3年月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的证明,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误工费的证据,应提供工资表与之相印证。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为,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000元/30天×207天=138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出院、复查、检查、鉴定发生的费用。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证据:票据1张。被告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程某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共计94672元(不包括鉴定费1600元)。被告锡林郭勒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86531.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原告魏某某的损失8140.4元,由于被告程某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锡林郭勒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814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8653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8140.4元,二项共计94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90元,被告程某负担1034元,被告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1400元,被告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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