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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张某得、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号明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0502202D。负责人:杨宝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爱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久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都某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要求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4031.36元;原告保留向三被告主张出院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要求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21时40分,原告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霸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段乡速8酒店对面,与被告张某得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H×××××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都某济宁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某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某得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21时40分,原告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霸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段乡速8酒店对面,与被告张某得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H×××××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抢救,后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11月6日-2016年12月7日),支付医疗费117814.81元。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积血……。出院医嘱为:继续休养、加强营养。鲁H×××××冀G×××××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都某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都某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济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张子茹、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久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得、都某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得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张某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某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都某济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得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178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元×37天);营养费为1850元(50元×37天)。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且在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承担医疗费用。原告要求保留向三被告主张出院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某济宁支公司、张某得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被告都某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该款已先行给付完毕;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部分的30%共计34009.46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张某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该款已先行给付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部分的30%共计34009.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某得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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