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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吴某某与王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王某
魏某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魏某。
原告魏某某、吴某某与被告王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晓铃、被告王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2月1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及2011年8月21日从二原告处借款12000元,因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2月9日,二被告从周猛处借款160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周猛已将该笔债权转让二原告,所以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维护。二原告打到被告房贷账户上的34400元,被告王某虽不认可是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合法的占有此笔款项,所以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为解决被告生活困难问题,向魏某账户打款5900元,替二被告交纳的物业费、采暖费5310元,及为购买家具借给被告10025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二被告共欠二原告欠款21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二原告魏某某、吴某某欠款人民币2124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2月1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及2011年8月21日从二原告处借款12000元,因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2月9日,二被告从周猛处借款160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周猛已将该笔债权转让二原告,所以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维护。二原告打到被告房贷账户上的34400元,被告王某虽不认可是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合法的占有此笔款项,所以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为解决被告生活困难问题,向魏某账户打款5900元,替二被告交纳的物业费、采暖费5310元,及为购买家具借给被告10025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二被告共欠二原告欠款21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二原告魏某某、吴某某欠款人民币2124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玉龙
审判员:武晓红
审判员:张春良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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