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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徐新伢等与南通江海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区。
原告:徐新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区。
原告:武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区。
原告:吴九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江海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海德路2号1幢11188室。
法定代表人:王笃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苍溪集镇三元殿。
法定代表人:徐明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华,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某某、原告徐新伢、原告武建设、原告吴九顺与被告南通江海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通公司”)及第三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张倩,被告江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以及第三人顺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存放在第三人顺锦公司银行账户中的“鑫阳海”轮运费434947.8元的强制执行;2、由被告江海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鑫阳海”轮船舶所有人,接受马鞍山港口有限公司委托装运钢材。因四原告没有经营资质,无法开具水路运输费发票,经与第三人顺锦公司协商,以第三人顺锦公司名义向货主开具发票,货主将运费汇到第三人顺锦公司账户,再由第三人顺锦公司转汇给四原告。被告江海通公司因与第三人顺锦公司船舶经营借款合同纠纷,武汉海事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存放在第三人顺锦公司账户内而实际归属于四原告的“鑫阳海”轮运费434947.8元。四原告对此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武汉海事法院以(2016)鄂7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江海通公司辩称:四原告主张的运费已汇入第三人顺锦公司账户内,应属于第三人顺锦公司所有。第三人顺锦公司作为被告江海通公司的债务人,双方的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江海通公司申请冻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顺锦公司述称:四原告陈述属实,因其系个人从事船舶运输,无经营水路运输业务资质,无法对外开具相应发票,故协商委托由第三人顺锦公司代收运费,之后将钱款转给原告魏某某。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6)鄂7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四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
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魏某某是“鑫阳海”轮登记所有权人。
货物交接清单。证明“鑫阳海”轮从马鞍山装载货物情况。
4、借(付)款申请单、付款通知单。证明案外人安徽中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付“鑫阳海”轮定金5万元,2015年11月25日付运费384947.89元。
5、开票清单、发票。证明第三人顺锦公司仅负责为案外人中联公司开具发票,案涉货物由“鑫阳海”轮承运,运费为434947.89元。
协议书。证明第三人顺锦公司为“鑫阳海”轮代开发票。
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证明四原告作为“鑫阳海”轮船舶共有人共同委托原告魏某某管理、经营该轮。
汇款凭证。证明第三人顺锦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将运费打给原告魏某某指定的账户。
钢材运输合同。证明第三人顺锦公司与案外人中联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货主有长期业务往来,因此四原告才委托第三人顺锦公司代开发票。
被告江海通公司质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中联公司已付款事实,仅能证明系案外人中联公司向第三人顺锦公司付款,与本案四原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四原告没有直接关系,相反能证明案涉运费归第三人顺锦公司所有,四原告委托第三人顺锦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不合法;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四原告与第三人顺锦公司代开发票的约定是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系由四原告签订,被告江海通公司无法核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案涉运费系第三人顺锦公司基于运输合同向案外人中联公司收取,案涉运费应当属于第三人顺锦公司。
第三人顺锦公司质证对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确认原告魏某某与第三人顺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顺锦公司代其开具发票,涉案运费实际归四原告所有。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及相应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货物交接清单与证据5中案外人中联公司出具的开票清单能一一对应;证据4案外人中联公司的总付款金额与证据5中第三人顺锦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相符。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其四人系“鑫阳海”轮的船舶共有人,以该轮承运案外人中联公司的货物,并与第三人顺锦公司约定由其代开发票的事实。被告江海通公司虽对证据3至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真实性的反证,本院对四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江海通公司及第三人顺锦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中联公司与第三人顺锦公司签订《钢材运输合同》,约定前者将马钢钢材交由后者运输,以马鞍山至广州益海航线运价87元/吨的航线运价为基准,其他航线价格以此基准价格乘以相应的系数确定,第三人顺锦公司承运船舶到达案外人中联公司指定港口装载货物后5日以内,案外人中联公司应预付5万元运费给第三人顺锦公司。第三人顺锦公司向案外人中联公司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后者在次月底付清剩余运费。
2015年4月25日,原告魏某某与第三人顺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魏某某以其所有的“鑫阳海”轮承运案外人中联公司的货物,但货主要求开具水路货物运输费发票,因原告魏某某不具备经营资质而无法对外开具发票,原告魏某某经与第三人顺锦公司协商,由第三人顺锦公司代其向案外人中联公司开具发票,案外人中联公司将运费直接汇入第三人顺锦公司账户内,第三人顺锦公司在收到运费后两个工作日内汇给原告魏某某。2015年10月,“鑫阳海”轮实际了承运案外人中联公司两票货物。2015年10月8日,中联公司向第三人顺锦公司付款5万元,付款通知单上注明该费用系支付“鑫阳海”轮定金。2015年10月9日,第三人顺锦公司向案外人中联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434947.89元,发票上注明该笔费用是“鑫阳海”轮由马鞍山至广州珠钢码头及广州益海码头运费。2015年11月25日,中联公司向第三人顺锦公司付款384947.89元,加上定金共计434947.89元,与第三人顺锦公司的开票金额一致。
另查明:“鑫阳海”轮取得所有权时间为2008年10月2日,由原告魏某某、原告徐新伢、原告武建设、原告吴九顺四人共有。2008年11月1日,原告徐新伢、原告武建设、原告吴九顺与原告魏某某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确认“鑫阳海”轮系四人共有,由原告魏某某负责对“鑫阳海”轮进行统一管理经营,对外签订合同,收取利润,承担责任和义务,如涉及诉讼,由魏某某负责主张权利、应诉等。
还查明:本院在执行被告江海通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顺锦公司,以及徐明月、武丽萍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武海法执字第00541-1号、(2015)武海法执字第0054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武海法执字第00541-3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冻结了第三人顺锦公司账户存款。四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鄂7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魏某某、原告徐新伢、原告武建设、原告吴九顺对(2016)鄂7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不服,且异议理由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其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应对四原告就第三人顺锦公司账户内被冻结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
本案四原告主张案涉账户中的款项系案外人中联公司支付给的“鑫阳海”轮运费,但未证明四人与案外人中联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顺锦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顺锦公司基于合同关系理应向中联公司收取相应运费。同时,原告魏某某与第三人顺锦公司约定后者在收到运费后两个工作日内汇给原告魏某某,在第三人顺锦公司将案涉运费汇给原告魏某某之前,四原告均未取得对案涉款项的所有权。四原告因第三人顺锦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而影响其债权实现,应当依据其与第三人顺锦公司协议的约定向其主张权利。
其次,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可以用作交易媒介、储藏价值和记账单位,货币既包括流通货币,也包括各种储蓄存款。同时,货币也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占有与所有的一致性,货币的转移占有即意味着所有权转移,也即判断货币所有权的标准为“占有即所有”。虽然四原告与第三人顺锦公司之间存在代开发票、代收账款的协议,但案涉收款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第三人顺锦公司并未将该账户存入的款项以专用账户的形式特定化,汇入该账户的款项并不能与第三人顺锦公司自有款项进行明显的区别和固定,案涉运费汇入第三人顺锦公司账户的行为已导致第三人顺锦公司拥有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现四原告就该笔款项主张所有权,并请求法院停止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停止对“鑫阳海”轮434947.8元运费强制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魏某某、原告徐新伢、原告武建设、原告吴九顺并非第三人顺锦公司账户内被冻结的434947.89元款项的所有权人,不享有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对该笔款项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原告徐新伢、原告武建设、原告吴九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某、原告徐新伢、原告武建设、原告吴九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万怡
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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