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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上海盘得贸易有限公司、陶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盘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迟桂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上海盘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得公司)、陶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被告盘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盘得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沪KDXXXX(品牌:福田牌,发动机号:XXXXXXXX)营运汽车的过户手续;2、被告盘得公司、陶某某共同退还原告过户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8,888元;3、被告盘得公司、陶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过户日按照300元/日的标准计算的营运损失。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8,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沪KDXXXX、发动机号XXXXXXXX的福田牌汽车挂靠在被告处,最后一次挂靠期是2017年11月9日到期。原告与被告老板陶某某协商,被告说给过户,说牌照涨了,要求原告把挂靠期间涨的价格补给被告,原告说当初约定好一次性买断的。最后,被告陶某某让原告出40,000元,原告还价到38,888元。钱支付给陶某某,牌照也取下来了,但到过户那天,陶某某耍赖不给过户。经原告调查获知,被告陶某某没有将收取的38,888元交给盘得公司。诉讼中,原告明确过户费为38,800元,具体构成为原告侄子魏运所向陶某某银行转账12,000元,原告向陶某某微信转账1,900元及原告妻子吕玉霞取款支付陶某某现金25,000元,共38,900元,其中多付100元是年检时换轮胎向陶某某借100元的还款。
  被告盘得公司、陶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陶某某是被告盘得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车辆是挂靠在被告盘得公司处,双方是有协议的,牌照是被告盘得公司所有的,双方合同未到期,有效期十年,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和办理过户;两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过原告诉称的过户费38,800元,所以不存在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没有证据,车辆在原告处,且是非营运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整理及光盘;2.收条及收据;3.沪KDXXXX货车照片;4.保险发票;5.道路运输证;6.银行取款凭单和交易明细清单。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2.机动车交易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1中2016年11月26日12点45分通话记录为原告与一女子通话,被告陶某某是男性,鉴于原告未能具全说明与其通话人身份,被告对该通话内容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通话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证据2收条及收据,被告均不确认,鉴于收款凭证上没有被告盘得公司印章或者被告陶某某签名,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出具收款凭证人员是被告授权签字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证据4发票上没有车辆特征信息,无法判断与涉案车辆有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BV3JBB4AE048528、发动机号XXXXXXXX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盘得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沪KDXXXX。
  2016年11月24日,盘得公司(甲方)和魏某某(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将车辆(号牌沪KDXXXX、发动机号XXXXXXXX、型号福田)挂靠在甲方;凡挂靠在甲方的车辆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必须按期投保;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挂靠管理费、全年验车等相关费用共计4,600元/年;车辆牌照额度属于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自行处理,乙方未按照合同履行情况下甲方有权对乙方车辆财产进行处理;乙方在购置所挂靠车车辆过程中,甲方为乙方垫付车款26,000元,如发生乙方在特殊情况要求终止挂靠合同关系或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必须在付清甲方的垫付款项后甲方需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如甲方将挂靠车辆回收或经乙方同意报废后,乙方需缴纳公司道路运输证注销费,黄牌3,000元,蓝牌照2,000元;车辆挂靠时间为十年。落款处甲方加盖盘得公司印章,乙方由魏某某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涉案车辆一直由魏某某使用。
  2017年11月9日,盘得公司(甲方、出让方)和魏某某(乙方、受让方)共同签订一份《机动车交易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车辆类型福田牌、颜色红、车架号LVBV3JBB4AE048528、发动机号XXXXXXXX,此机动车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28,900元;甲方保证所转让的车辆无经济纠纷,无违规等情况,并提供合法、完整、有效符合车辆机构要求的有关手续;甲乙双方交易成功后,车辆的产权及行驶权均属乙方所有。落款处甲方手写盘得公司名称,乙方由魏某某签名。
  同日,魏某某向陶某某微信转账1,900元,魏运所向陶某某银行转账12,000元,吕玉霞从银行取款2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38,900元。
  同日下午5点43分,魏某某与陶某某通话,魏某某说:“还有一个问题就是那个你不是那条子,那个收条,你就打一个28,900元是吧,你就打一个收条给我,那还有一万多块钱收条你没给我。”陶某某说:“那个明天再说吧。”
  2017年12月11日下午5点35分,魏某某与陶某某通话,魏某某说:“咱们验审的时候说好了,我给你38,800(元),你把车子过到锦博物流,现在钱我已经给你了,那你那你……”陶某某回答:“嗯,你给我,你给欠38,800(元),钱已经给我了,要过到锦博物流。”
  另查明,盘得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已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尧冠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沪KDXXXX变更为沪BRXXXX。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盘得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及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车辆挂靠在被告盘得公司名下,车辆挂靠期限为十年,但双方在签订后近一年时另订《机动车交易合同》,被告盘得公司将系争车辆转让给原告,并提供合法、完整、有效符合车辆机构要求的有关手续,该约定变更了车辆挂靠经营内容,应视为双方终止了《车辆挂靠合同》。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原告亲属魏安所银行转账及吕玉霞银行取现等方式向陶某某交付38,800元过户费用,原告与被告陶某某通话时,陶某某已确认收款事实,诉讼中被告陶某某否认收到过吕玉霞取款25,000元显然缺乏诚信,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盘得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将涉案车辆过户给案外人尧冠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也作了变更,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涉案车辆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盘得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过户费38,800元。
  陶某某是盘得公司的工作人员,盘得公司应当对陶某某的收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陶某某与盘得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涉案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缺乏损失发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盘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退还38,8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10元,由被告上海盘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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