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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阳泉市重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峰(系魏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工作,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重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南大东街4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勇,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冬梅,女,阳泉市重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男,阳泉市重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重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重工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峰、被上诉人阳泉重工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冬梅、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4月开始,被上诉人阳泉重工驾校未给我安排任何工作,也未支付任何工资,我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应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两倍的经济补偿,为117447.9元。被上诉人未给我缴纳养老保险,也无法补缴,应向我赔偿相关损失。
阳泉重工驾校辩称,我单位与魏某某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未解除,故不应向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魏某某自己放弃办理养老保险,我单位不应向其赔偿养老保险损失。
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阳泉重工驾校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应判令阳泉重工驾校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117447.9元,判令其赔偿因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我无法领取养老金的经济损失66323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某某于1999年开始在被告阳泉重工驾校处工作。2015年12月27日,因被告单位车辆报废、学员减少,被告决定对原告实施轮岗3个月,轮岗期间的工资为每月300元。还查明,原告从2016年起未去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4月份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2016年5月,原告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阳泉重工驾校按照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依据每1年补偿1个月工资的规定支付其下岗经济补偿金50000元整。对此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仲裁字(2016)5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阳泉重工驾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驳回魏某某的仲裁请求。后魏某某申请增加仲裁请求,请求裁决阳泉重工驾校赔偿其因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无法领取养老金的经济损失40万元。对此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供其工资明细,证明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54.35元。对此,被告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仲裁时主张“2015年12月召开全体教练会议的时候就已经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在本次庭审时,其主张“轮岗是从2016年1月至3月,2016年4月解除的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陈述均未提供证据,而本案被告又不认可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魏某某与阳泉重工驾校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阳泉重工驾校是否应向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阳泉重工驾校是否应当赔偿魏某某养老保险损失。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016年1月至3月,被上诉人阳泉重工驾校每月向上诉人魏某某发放工资300元,该工资显著低于阳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魏某某主张从2016年4月起与阳泉重工驾校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条件,本院应予确认。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因阳泉重工驾校未能及时足额向魏某某支付劳动报酬,魏某某提出解除合同,故阳泉重工驾校应当向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魏某某于1999年到阳泉重工驾校工作,其经济补偿年限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阳泉重工驾校应向魏某某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5907.63元(3454.35元×7.5个月)。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魏某某未能举证证实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故本院对其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
二、魏某某与阳泉市重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从2016年4月1日起解除;
三、阳泉市重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25907.63元;
四、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阳泉市重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志强 审判员 王世明 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

书记员:霍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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