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某某,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因需要对被告洪某公司、杨某某进行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公司、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洪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资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200万元,甲方负责经营;合作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月利息1.5%,年付息;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将2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洪某公司加盖了公章及杨某某的法人章。原告按协议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洪某公司。合作到期后,被告洪某公司只给付了利息36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协议续签一年,期满后,被告洪某公司只给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协议又续签一年,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洪某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共同协商,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约定月息1.5%计算产生的利息36万元计入本金,为原告出具了236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魏某某人民币236万元,时间一个月,2015年5月14日至6月14日归还。被告洪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杨某某签字确认并按印。2015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将8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李彬(杨某某司机)个人账户。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50万元、3月26日归还50万元,尚欠700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杨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载明:经双方协议,2015年3月23日,魏某某转借洪某公司、杨某某、李彬800万元,下(尚)欠700万元,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300万元,下(尚)欠400万元,三个月内归还。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35万元、4月17日归还85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杨某某从李树森(李冠霖,曾用名李树森)处借款100万元归还原告(该款转账至原告亲属杨梓个人账户);2015年4月24日,被告杨某某从李树森处借款50万元归还原告(该款转账至原告亲属杨梓个人账户);2015年4月24日,原告替杨某某及李彬给付出借人杨军150万元借款的利息7.5万元,出借人杨军出具了收条。至此,被告杨某某累计偿还原告借款362.5万元,尚欠437.5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共同协商,以437.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约定月息1.5%计算产生的利息约19万元计入本金,为原告出具了456.5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2015年3月23日向魏某某借款456.5万元,按月息1.5%付息。被告洪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
另查,出借人杨军(甲方)与借款人洪某公司(乙方)、保证人李彬、杨某某(丙方)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4月24日签订了《保证、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0万元,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保证人承诺,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被告洪某公司在两份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杨某某法人章,出借人杨军签字确认,保证人李彬、杨某某均签字确认并按印。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某公司未能归还,原告替被告洪某公司偿还了向杨军150万元借款中的14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40万元,转账支付100万元,杨军于2015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因原告替洪某公司还款,杨军(甲方)将对洪某公司享有的15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及杨军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李冠霖(李树森)签字确认并按印,债务人洪某公司已知悉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加盖了公章及杨某某法人章,李彬作为洪某公司的经办人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未主张保证人李彬对洪某公司的借款1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再查,李树森与李冠霖系同一人,李冠霖曾用名为李树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某公司签订的资金合作协议,从协议约定内容看,名称为资金合作实为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洪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借条确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且被告杨某某本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按印,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该主张具有合理性;但将2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36万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某公司未按借条上的约定期限偿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月息1.5%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扣除已还款项后尚欠本金437.5万元,应予确认;但将437.5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19万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替杨某某给付出借人杨军借款利息7.5万元,又替洪某公司偿还向杨军的借款140万元,共计给付杨军147.5万元,据此,杨军将对洪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50万元转让给原告,且洪某公司已知悉并认可150万元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杨军与保证人杨某某、李彬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故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150万元债务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向保证人李彬主张权利,故保证人李彬对上述150万元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军与洪某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日违约金2500元,实为逾期利息,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1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45天,最后一笔借款的期限至2015年6月7日,因原告已替杨某某给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5万元,故应从2015年6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150万元的债权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开始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
二、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43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
三、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1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585元,由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孟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忠民
书记员:郑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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