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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092.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22时38分,在中心路与为民街交叉路口,胡云飞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为民街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与原告魏某驾驶的冀A×××××轿车,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云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原告所有,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损失险39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汽车修理费24092.02元,胡云飞驾驶的摩托没有入保险,没有赔偿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是无责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承担全部责任的胡云飞负责赔偿,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若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那么我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修理费24092.0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24092.0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事故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某保险赔偿款2409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颖春

书记员:赵晓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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