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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湖北长颈鹿制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颈鹿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漫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长颈鹿制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人湖北长颈鹿制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漫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8年3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1月4日,原、被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自2015年11月4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第二条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2,534元作为原告离职的补偿金;第三条约定:上述第二条约定的补偿金已涵盖被告因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存续、结束而可能需要支付给原告的全部补偿(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如有)、代通知金、未休年假折算之工资(如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将22,534元补偿金通过银行转付给原告。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1.25倍的滞纳金共计24,296.25元和补交住房公积金及3倍的滞纳金。2016年7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6)第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系原告本人与被告签订,被告也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2,534元补偿金,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是受被告胁迫,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条,只能证实10月和11月有加班的事实,且被告发放了加班费,但不能证实被告还下欠原告加班费。另,2015年11月4日原、被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2,534元补偿金,包括可能需要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但不限于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如有)等,故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两份体检报告内容中除血压偏高外,其他指标基本正常。且体检报告不能直接证明魏某某是在公司造成身体不适。
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在被胁迫下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被上诉人湖北长颈鹿制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加班费、滞纳金8.5万元及相关精神损失费。
1、关于上诉人是否在被胁迫下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自己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在被胁迫下签订,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如果存在胁迫,上诉人应当及时报警或者通过合法手段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上诉人并未及时主张。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22534元。上诉人并未对此有异议,在收到该赔偿金的半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在被胁迫下签订,属于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上诉人湖北长颈鹿制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加班费、滞纳金8.5万元及相关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的加班费,但除了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复印件外,并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上的加班费,被上诉人已经计算在内,从工资单的实发工资一栏上看,当月加班费已经发放。对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出能够支持其诉请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德军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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