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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
住所地:赵某永通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邢国华,该行行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107927834J。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该行副行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银行活期存款储户,账号62×××59,截止2016年8月4日上午原告收到被告银行短信月租费通知,原告账户余额还有存款143281.94元,当天晚上21时50分原告接受到被告短信通知“21:51已通过电话银行修改余额变动提醒接受手机号码,即日起将向尾号8595手机号码发关余额变动信息。如非本人操作,请尽快修改登录密码。”原告接此短信后马上给被告客服95588打电话进行查询,客服95588告知原告的账号可能被盗刷,并立刻对原告账号办理挂失,被告客服当时查了原告账户情况,原告的账户存款已丢失72099.8元。原告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个人储蓄存款存在被告银行,与被告银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客户的存款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现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存款丢失,被告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72099.8元及同期存款利息。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59。
2016年9月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刑警二中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4日22时12分报警称银行卡被盗刷,由警务站民警带到此中队,当时魏某某携带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卡号为:62×××59。
2016年8月1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第二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一直在此单位上班。
被告银行客服95588向原告手机发送的短信情况,用以证明短信内容显示的尾号8595手机号码并不是原告的,被告知悉。
原告在2016年8月1日08:04:10到2016年8月6日14:11:01的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用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4日知道银行卡被盗刷后向被告客服95588、公安系统110积极拨打电话情况。
原告在被告营业室打印的卡号为62×××59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
经被告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就是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我行柜面所办理的业务情况如下,2011年8月23日,原告在我行营业室填写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办理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为62×××89,客户自留密码,同时开通自助设备取现、自助设备转账和POS转账消费。2012年8月17日,原告因卡丢失,在我行办理挂失补卡,补办的新卡卡号为62×××59。二、原告所主张的72099.8元,其中52099.8元从目前掌握的情况看并没有形成损失。客户到我行反映卡上存款丢失72099.8元后,我行立即对客户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了调查,首先让原告打印了卡明细,从明细上看,其卡内存款在8月4日确有11笔支出,金额合计72099.8元。通过前台进一步查询,其中有5笔,金额50000元(每笔10000元)转至支付宝(北京)望楼科技有限公司,对方账号:12×××77,时间为21:54,渠道为POS,摘要为4笔,金额20000元(每笔5000元)转至“中百超市有限公司”,对方账号:02×××32,时间为21:57,渠道为POS,摘要为消费。有2笔,金额2099.8元(99.8元1笔、2000元1笔)转至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对方账号:40×××08,时间为21:42,渠道为POS,摘要为消费。因支付宝(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与工行有合作关系。于是,我行通过邮件将原告存款丢失情况分别传至支付宝(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开户行浙江西湖支行和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开户行深圳海湾支行。浙江西湖支行收到邮件后回复“请客户凭此订单号向支付宝客服95188查询详情及申请赔付”。我行协助原告拨打95188咨询,得知,原告的存款50000元转至支付宝后,又提现至其同名卡62×××91中。深圳海湾支行第一次回复要求提供“百付宝赔付申请表”,我行协助原告填写“百付宝赔付登记表”并传送深圳海湾支行后,深圳海湾支行回复“经百付宝反馈,此客户2笔交易,其中一笔是客户本人同名卡提现,另外一笔充值客户银行鉴权手机号码话费,故百付宝表示无法认定风险,若客户还有其他问题,建议致电百付宝客服,电话101××××0066”。从深证海湾支行的回复看,转到百付宝的2099.8元,其中2000元也转至原告同名卡62×××91内,另外99.8元缴了原告本人话费。通过我行系统查询,原告名下确有62×××91这张卡,此卡于2016年8月3日于安徽滁州开立。且我行专门致电安徽滁州,滁州方面说磁卡就是原告魏某某所开立。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所主张的72099.8元中的52000元并没有损失。转至“中百超市有限公司”的20000元,我行正在调查之中,目前没有结果。综上,原告主张的72099.8元中52099.8元并没有形成损失,不应支持。另20000元我行正在调查,在事实调查清楚前也不应过早下结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在被告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89银行卡一张;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7日将卡号为:62×××89银行卡挂失补卡情况。
中国工商银行勾选卡信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安徽滁州办理一张卡号为:62×××91银行卡一张。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质证认为不是本人的行为,如果有此卡,也系他人冒名办理,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办理了卡号:62×××89银行卡一张,后因该卡丢失,于2012年8月17日在被告处将该卡挂失补卡,卡号为:62×××59。至2016年8月4日03:02该卡的余额为143281.94元。在2016年8月4日21:51收到被告客服95588短信:“您(原告)尾号8559卡8月4日21:51已通过电话银行修改余额变动提醒接收手机号码,即日起将向尾号8595手机号码发送余额变动信息。如非本人操作,请尽快修改登录密码。工商银行。”原告收到此短信后立即拨打被告的客服95588和公安机关110报警电话,经原告查询该卡丢失72099.8元。被告称原告在2016年8月3日在安徽滁州还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1的银行卡一张,原告否认,且原告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刑警二中队、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第二分所证明在该时间原告并未离开石家庄市。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本案刷卡时间、地点及原告办理挂失、报案时间、地点等事实综合分析,原告作为持卡人银行卡没有丢失,可以推定涉案的72099.8元属于伪卡交易行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将此款打到原告在2016年8月3日在安徽滁州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1的银行卡中,原告否认,且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刑警二中队、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第二分所的证明,均证实在该时间原告未曾离开石家庄市,故对被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申领银行卡是原、被告双方订立储蓄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已经签订被告即有保障储户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对有密码卡类型的信用卡被盗刷,开卡行有义务为持卡人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保证持卡人卡内资金的安全。由于识别真伪卡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被告作为开卡行不能证明持卡人对盗刷卡人提供了帮助或持卡人存在其他重大过错,因此原告损失应由开卡行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赔付原告魏某某损失72099.8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旭宁

书记员: 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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