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某某与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原告: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农民。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久双,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驾驶被告的四轮手扶拖拉机过程中,因车斗挡板断裂后被钢管挤压受伤。被告作为四轮手扶拖拉机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辆办理行驶证;原告为成年人,在无驾驶证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且装载钢管时将钢管露出车斗,并在发现行驶路面存在高度落差时仍继续向前行驶,对自身因伤所受损失存在过错。考虑被告系接受原告劳务者,并从原告所从事劳务中获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644.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775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8894.0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矫形器费用、复印费共计46644.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7750元,再赔偿2889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94元,被告魏某某负担9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驾驶被告的四轮手扶拖拉机过程中,因车斗挡板断裂后被钢管挤压受伤。被告作为四轮手扶拖拉机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辆办理行驶证;原告为成年人,在无驾驶证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且装载钢管时将钢管露出车斗,并在发现行驶路面存在高度落差时仍继续向前行驶,对自身因伤所受损失存在过错。考虑被告系接受原告劳务者,并从原告所从事劳务中获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644.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775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8894.0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矫形器费用、复印费共计46644.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7750元,再赔偿2889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94元,被告魏某某负担9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94元。

审判长:梁莉

书记员:单振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