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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大鼓与肃宁县民行信业第203分理处、珠海民行信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大鼓
陆艳群
裴莉莉(北京广川律师事务所)
肃宁县民行信业第203分理处
珠海民行信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魏大鼓。
委托代理人陆艳群,肃宁县师素镇西谈论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宁县民行信业第203分理处
负责人李静
被告珠海民行信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特兴
原告魏大鼓与被告肃宁县民行信业第203分理处、珠海民行信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经查,肃宁县民行信业第203分理处未进行工商登记,其负责人李静于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民行信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批准逮捕,于2015年8月19日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移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肃宁县民行信业第203分理处未进行工商登记,依法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行为应由其负责人李静承担责任。
肃宁县民行信业第203分理处负责人李静已涉嫌民行信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移送审查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大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肃宁县民行信业第203分理处未进行工商登记,依法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行为应由其负责人李静承担责任。

肃宁县民行信业第203分理处负责人李静已涉嫌民行信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移送审查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大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不再收取。

审判长:宋志英
审判员:李京华
审判员:倪勋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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