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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地址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辉、被告徐某某、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3517.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徐某某持C1证驾驶鄂XXX号小型轿车沿220省由石首市团山镇开往石首市城区,在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新高食品厂门前路段时,因被告观察不力,措施不当,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遂送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7天,医疗费64431.97元,原告伤情经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意见如下:一、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二、肇事车辆已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三、医疗费我已垫付了64431.97元,扣减承担部分后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4时48分,被告徐某某持C1证驾驶鄂XXX号小型轿车沿220省由石首市团山镇开往石首市城区,当车行驶至220省道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新高食品厂门前路段时,被告徐某某超越前方正在超车的车辆时,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原告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致原告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4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魏某某受伤后遂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1天,后转入石首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45天,另91天住院未用药,应认定为挂床期间,其实际住院56天,医疗费用64431.97元(全部由被告徐某某垫付),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2、高血压病;3、糖尿病;4、精神障碍;5、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出院医嘱:全休三月,营养饮食,精神专科随诊,院外继续控制血糖、血压,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魏某某伤情于2016年10月9日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正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7号伤残司法鉴定:原告魏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35000元;其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徐某某为鄂DF8157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魏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魏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鄂DF8157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魏某某其他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理赔。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64431.97元扣减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魏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原告魏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64431.97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日鉴定为365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365天)=27051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150日,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12796元,应获赔偿;4、伙院住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6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800元,应获赔偿;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十级伤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0年,即27051×20×10%=54102元,应获赔偿;6、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应获赔偿;7、营养费以医嘱意见为准,本案原告的营养期鉴定为90日,按20元/天计算,计1800元,应获赔偿;8、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魏某某损失合计200980.9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含后续医疗费、伙院住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27051元、护理费12796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与医疗费用合计106949元。原告魏某某其他医疗费损失94031.97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4431.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魏某某1069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魏某某94031.97元;
三、原告魏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徐某某6443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计78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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