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恩,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伊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魏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伊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系争板材非魏某某销售之用,魏某某签订《经销协议》的目的并非购买货物自用是错误的。系争板材虽用于魏某某的展厅装修及家庭装修,但所用板材价格皆计入《经销协议》的销量统计。(二)二审判决认定魏某某并未证明其与伊某公司约定购买的用于装修展厅及家庭房屋的板材系含碳板材是明显错误的。伊某公司在其官方网页中宣传“伊某所有产品皆由伊某竹木碳板及竹木碳装饰线条打造”。(三)魏某某一审庭后提供的代理词应视为庭审中发表的意见,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法庭应恢复事实调查。一审法院对魏某某庭后提交的变更请求权基础的意见,以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为由,继而对其请求不作实质判断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伊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经销协议》是魏某某经销“伊某实业”品牌产品具体事宜订立的书面协议,魏某某作为经销商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外销售赚取利润,但魏某某并未实际对外销售。涉案69,407.91元自用产品货款支付完毕,伊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既不符合合同法违约责任,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退货责任的适用情形。(二)一、二审中魏某某均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对请求权基础的选择,是魏某某对自身权利的主张。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魏某某无论一审是以产品责任还是二审以违约责任为由,要求伊某公司退货及赔偿损失,争议的焦点均在于系争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就本案而言,就是系争竹木碳板是否含碳。魏某某主张质量标准的主要证据是伊某公司网页上的宣传,其认为所有竹木碳板都应含碳。伊某公司则认为,其生产的竹木碳板有含碳的和不含碳的,魏某某订购的系争产品是不含碳的。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竹木碳板是否仅指含碳的产品,并无相关的国家标准。其次,《经销协议》也没有经销的产品是否含碳的明确约定。再者,系争产品发货清单标注了竹木碳板以及产品型号,也无具体是否含碳的质量标准。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交系争产品质量证书,质保书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魏某某采购的系争产品是应当含碳的产品。故一、二审法院对魏某某要求退货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无论魏某某将系争产品用于家庭装修、展厅装修,还是用于对外销售,鉴于伊某公司的违约难以认定,故二审法院对魏某某要求伊某公司承担违约损失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如果魏某某签署《经销协议》的目的在于仅经销含碳的产品,魏某某可向伊某公司明确要求订购含碳产品,《经销协议》的实际履行并不存在障碍。(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构成要件不同。法庭辩论应围绕法庭调查的要件事实和争点进行,庭后提交的辩论意见亦是如此。魏某某庭后提交的基于新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要件事实未经审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综上,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夏 青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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