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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锋与吴某某、李新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国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硕,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李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8377637-0。
负责人:刘大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来,湖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
负责人:许建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培,公司职员。

原告魏国锋与被告吴某某、李新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追加大地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硕、被告李新民、第三人大地财产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任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75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吴某某在石家庄市××区××A0349U起重机进行作业时,不慎将在房顶作业的原告魏国锋撞到房下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6天,被诊断为右足开放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查,被告李新民与吴某某系雇佣关系,冀A×××××起重机所有人为李新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6181.28元均由李新民垫付,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吴某某未答辩。
李新民辩称,我是冀A×××××起重机车的车主,原告所提的诉求请法院根据国家的规定进行判决。冀A×××××起重机车事发时在大地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按照原告的诉求应由本人所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对本次诉讼负全责。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损失分担一定责任;2、关于赔偿项目应依法重新核定;3、本案应先由交强险赔偿或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在根据责任划分确定三责险赔偿数额。
大地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述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发生交通事故为保险责任,此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魏国锋提交证据:
1、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597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医药费688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6天=8600元。
4、伤残赔偿金28249×20年×0.1=56498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证实魏国锋伤情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24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120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
5、误工费240天×150元/天=36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
6、护理费9976.2元。由魏国锋的父亲进行护理,按照批发零售业每年40459元计算90天。
7、营养费120日×100元/日=12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18-10)×0.1+9798×(18-5)×0.1)/2人=10287.9元。提交户口页2张、出生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为原告女儿魏雅楠(5周岁)、魏思淼(10周岁),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付。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0、交通费1000元。
11、鉴定费2700元。提交票据1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质证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国非判例法国家,生效判例只能作为参考,该两份判决未支持适用交强险理赔的理由并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相反石家庄地区法院和中院多数生效判例支持对特种车作业事故适用交强险赔偿。医药费688元如能证明为治疗事故中伤情所花则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无异议;伤残赔偿金56498元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3838元;误工费36000元明显过高,认可100元/天×120天=12000元;护理费9976.2元,认可80元/天×90天=7200元;营养费12000元明显过高,认可50元/天×30天=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7.9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认可,但不应由商业险承担;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请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2700元认可,但不由商业险承担。
第三人大地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于两份判决书均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无异议;对于伙补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有异议,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每日工资150元,月收入已超过35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证据不合法,不认可;对于误工期限无异议;对于护理费标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我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对于营养费我司认可每天按照30元计算,期限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魏国锋只是达到残疾,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于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法院酌情认定;对于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李新民质证同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李新民为其所有的冀A×××××起重机车在大地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2015年11月8日被告吴某某在石家庄市××区××A0349U起重机进行作业时,不慎将在房顶作业的原告魏国锋撞到房下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6天,被诊断为右足开放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评定魏国锋伤情目前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李新民与吴某某系雇佣关系。2016年李新民就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向石家庄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石家庄市铁路运输法院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6)冀860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是一起在非道路上作业的起重机导致第三者受伤的意外事故,系安全责任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给付李新民保险金56181.28元。判决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责任承担问题。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湖南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大地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公司湖南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吴某某系李新民雇员,吴某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李新民承担责任。原告损失部分问题。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68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减少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期间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240天,按照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25元,误工费计算为3425元/30天×240天=274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1987元/365天×90天=5421元,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认可7200元,按照72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司法意见书营养期限为120天,计算为50元/天×120天=6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为农村户口,未提交在城市经常居住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不能证实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7.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700元提交票据并且已实际发生。原告损失87213元由太平洋财险湖南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理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李新民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国锋保险理赔款87213元。
二、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国锋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计1558元由被告李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依法处理。

审判员 姬文鹏

书记员: 常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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